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500號
TNEV,106,南簡,150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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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楊冠群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葉騏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且已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 原告又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與葉騏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係葉騏寬偕同原告前往被告處所向被告借款70萬元所簽 發,然原告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屢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於法無據。 為排除此不定之狀況,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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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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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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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29日│700,000元 │未載 │CH373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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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