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15號
TNEV,106,南簡,131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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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林書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被告指定就讀華南師範大學心理學,原告則為被告提供除招 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然被告迄今仍有餘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尚未繳付與原告。原告已依約協助被 告報考華南師範大學心理學「全日制」博士班,然錄取與否 及學習身分係由華南師範大學校方決定,原告於輔導過程中 並未有疏失。被告於103年7月取得華南師範大學開立之入學 通知書,錄取成為華南師範大學「兼讀制」博士研究生,原 告亦告知被告入學後學習身分無法更改為全日制,被告知情 後未與原告解約或表示要重新考試,而是於103年完成入學 手續成為華南師範大學兼讀制博士研究生,繼續接受原告提 供之服務,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餘款15萬元。 ㈡大陸證書分為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由學校頒發, 畢業證書即學歷證書是由大陸教育部頒發,大陸教育部公告 學信網是學歷證書查詢唯一網站。大陸「兼讀制」亦會有學 位及畢業證書,至臺灣教育部是否承認大陸或國外之學歷, 是以有無出入境紀錄為認證,碩士為8個月,博士為16個月 ,只要係臺灣教育部承認之大陸或海外學校且具有上開出入 境證明,皆可辦理學歷認證,取得與國內同等學歷之資格。 被告辯稱要待其畢業後並經認證始付款,然此與系爭合約書 約定不符等語。為此,依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96年起委託原告代辦「心理諮詢師第二級、三級考試 」以及「華南師範大學全日制碩士班」,原告均圓滿達成委 託。基於信任,被告遂於102年12月11日預先繳交博士服務 費訂金6萬元及考試入學申請表,並於考試入學申請表勾選 為「全日制」。於103年2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將 合約第肆條第六項修正為「全日制」,修改處並經雙方蓋章 確認。惟於103年8月被告接獲華南師範大學心理學「兼讀制 」博士班入學通知,顯與合約內容「全日制」不一致,被告 遂電告知原告,於第3次費用繳納後將停止給付餘款15萬元 ,惟若日後協助被告畢業,且取得「全日制」博士證書、完 成認證,將會繳交全額餘款與原告,被告並於103年9月份入 學就讀至今。
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六項協助被告錄取華南師範大 學心理學系「全日制」博士班,僅錄取「兼讀制」博士班, 依被告提出網路上查詢資料,「全日制」可取得畢業證書及 學位證書,「兼讀制」僅有學位證書,並無畢業證書,且要 經過電子認證之學歷網、學士網認證之證書才是有效,原告 稱兼讀制可拿到畢業及學位證書,其中一張可能是有問題, 另臺灣僅承認大陸「全日制」博士資格,未就讀「全日制」 博士班將嚴重影響被告未來就業與執業資格。而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貳條「費用明細」規範,可知原告服務分為三階段, 「入學輔導服務」26萬元、「在學輔導服務」4萬元、「論 文答辯服務」6萬元,總價36萬元,若以專案價30萬元,則 各階段費用應為「入學輔導服務」21萬元、「在學輔導服務 」3萬元、「論文答辯服務」5萬元。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履行 入學輔導服務,服務已明顯有瑕疵,而原告已繳交之15萬元 ,應足以償付原告所付出之服務,故在原告協助被告取得「 全日制」博士學位,且協助被告取得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學歷 前,被告礙難依約給付餘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指定就 讀華南師範大學心理學,原告則為被告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 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被告迄今仍有餘款15萬元尚未繳 付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6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參條「付款方式、退費基準及解約違約金規 定」第一項約定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學習輔導費用為30萬元 ,付款方式則為:被告於簽訂合約時繳付6萬元,剩餘款項 則應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以3個月為1期,共8期, 於當月10日前繳付,每期金額3萬元(見調字卷第8頁);而 被告已錄取華南師範大學心理學系,現並就讀中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繳付費用之前揭期日亦均已 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繳納之學習輔導費用餘款 15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合約書上有將「在職制生」劃掉並 改為「全日制生」,而被告僅錄取「兼讀制」,故其無須給 付剩餘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雖於第肆條「入學流程 與學習方式」第六項「丙方(即被告)在通過聯招考試,成 為該就讀學校之『在職制生』後,將進行『在職生』學習計 畫。(依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學院規劃課程為主)」中之「 在職制生」、「在職生」分別劃掉並改為「全日制生」、「 全日生」,然上開經修正之約定係列於第肆條「入學流程與 學習方式」中,而非列於第參條「付款方式、退費基準及解 約違約金規定」中,足認上開修改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付 款條件之合意變更;且觀諸系爭合約書內,並無若被告未錄 取華南師範大學全日制生,而僅錄取兼讀制生時,被告得拒 絕給付費用,或原告僅得於被告錄取華南師範大學「全日制 」生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相關約定;另被告亦自承 其已自103年9月起進入華南師範大學就讀兼讀制之課程至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因未錄取其所 申請之全日制課程而解除契約,或表明要依系爭合約書第參 條「付款方式、退費基準及解約違約金規定」第二項第5款 「若丙方(即被告)當年所報名參加之聯招辦考試未通過, …乙方(即原告)…應視丙方是否繼續參加隔年度聯招辦考 試提供以下協助…」之約定,請求再次參加聯招辦考試,而 係同意進入華南師範大學就讀兼讀制課程,被告復未提出在 其就讀過程中,原告有何其他未履行輔導義務之情事存在, 則被告辯稱其未經錄取為華南師範大學全日制生,僅為兼讀 制生,故其得拒絕給付剩餘費用與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兼讀制」僅有學位證書,並無畢業證書, 且要經過認證之證書才是有效,原告稱兼讀制可拿到兩張證 書,一張可能是有問題,另大陸「兼讀制」在臺灣不被承認 ,故在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全日制」博士學位,或協助被告 取得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學歷前,被告礙難依約給付餘款等語 。然查,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未錄取華南師範大學全日制生



,而僅錄取兼讀制生時,被告得拒絕給付費用,或原告僅得 於被告錄取華南師範大學「全日制」生時,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甲方與乙方 對丙方之共同責任」中第七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 協助丙方(即被告)於學習期間順利畢業,並取得該就讀學 校之研究生畢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以「被告取得該就讀學校之研究 生畢業證書與學位證書」、「該等證書經電子認證」或「臺 灣採認被告該就讀學校之學歷」等節作為被告應付費用之前 提要件,且被告所述上開事項均須待被告畢業時始可能發生 ,此與前述系爭合約書中明定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期間即「於 簽訂合約時繳付6萬元,剩餘款項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6月 止,以3個月為1期,共8期,於當月10日前繳付,每期金額3 萬元」等節,顯有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須協助其取得 「全日制」博士學位,且協助被告取得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學 歷,其始應負付款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被告應付輔 導費用之各次期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乃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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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