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郭晃銘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郭婷琪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型式:TOYOTARAV4、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廠 牌:TOYOTA、型式:TOYOTA RAV4)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已註銷之車牌號碼 0000-00(廠牌:TOYOT A、型式:TOYOTA RAV4、車身號碼 :JTMZD31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 ,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廠
牌:TOYOTA、型式:TOYOTA RAV4、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即屬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 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型式:TOYOT A RAV4 、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1年10月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而系爭車輛自購買至今皆由原告使用及管理,汽車 新領號牌之費用、檢驗費用及行車執照費用亦皆由原告所繳 納,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今亦 由原告所持有,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與保險費用之繳納皆 由原告為之;復參以系爭車輛之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93 萬元,係由原告之母親郭王蕭花出資部分款項(約45萬元) 並贈與原告購車,其餘款項(即48萬元)皆由原告自101年1 2月l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以貸款方式按月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繳納(1期繳納1萬元, 共計48期),直至清償完畢,且系爭車輛自購買至今之牌照 稅及燃料使用費皆由原告所繳納(牌照稅僅101年需繳納,1 02年即以父親郭森竹名義申請身心障礙者牌照稅減免,直至 105年6月間父親過世後始再為繳納),足證系爭車輛確為原 告所有。
㈡系爭車輛本即於101年10月間由原告所購買,當初因辦理貸 款之故,系爭車輛須保全險,而女性之保費較男性之保費為 低,故系爭車輛本欲借名於原告之母親郭王蕭花名下,惟購 車當時郭王蕭花已年逾60歲,無法投保全險,原告之妻無工 作,亦無法投保全險,故而郭王蕭花主張先將系爭車輛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全數貸款繳納完畢後再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詎原告之母親郭王蕭花、父親郭森竹相繼於103年5月 6日、105年6月29日過世,而系爭車輛之貸款直至105年11月 始全數清償,原告曾要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回復移轉 登記,惟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106年8月28日以臺南西門 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登報 報廢,原告亦於106年9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14號 存證信函回覆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觀諸被告於父親郭森竹過世後,曾於105年8月5日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願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原告,足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否則被告何以願意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嗣因 原告與被告間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被告遂不願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本件兩造間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 告所有。
㈣茲就被告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 並非被告所繳納,係因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於103年5月6 日過世,當時忙於母親後事,且被告當時與母親同住,汽 車燃料費單據寄送地址亦為被告居住地,故被告僅係代替 原告先行繳納,原告事復亦已給付被告代繳之燃料使用費 金額,惟原告當時並無預見被告竟會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 需提起訴訟,故亦未向被告索取代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 據,觀諸被告除此之外,並無法提出任何繳納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收據,即可證明系爭車輛自購買至今 ,無論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進廠保養費用、保險費及貸 款單據等費用皆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僅為系爭車輛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人,實質上系爭車輛之使用及管理皆由原告 為之甚明。
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超速罰單繳納單據,係因被告曾向原 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於使用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而超 速行駛,系爭罰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居住地址,故被告即 自行繳納系爭超速罰單,應屬合理,並非被告時常使用系 爭車輛,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再者,系爭車輛倘如被告所言,係母親欲贈與被告之車輛 ,則自購車至今已餘5年,何以被告會放任系爭車輛皆由 原告使用管理,並由原告繳納貸款及系爭車輛之所有費用 ,故被告所言,與常理不符。又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 因借名登記之故,本即須以被告名義所簽立,故被告主張 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車商所簽立,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簽立後即由母 親郭王蕭花持有,原告並未藏匿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 現於何處,故被告所言皆與事實不符。
㈤茲就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7780號函 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報紙刊登:「本人郭婷琪原有2032-V2汽車已
予郭○銘君,地址台南市永康區永埔街X巷26號XF,限自 登報日七日內出面辦理,逾期本人逕向管轄之監理所、站 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嗣被告並以「拒不過戶」為由向上 開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
⒉所謂「拒不過戶註銷」係車輛因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 持有)人,非原登記人所(或持)有,然實際所有(或持 有)人拒不出面與原車主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始向監理 單位辦理該項手續,足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原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何以被告會刊登報 紙表示系爭車輛已予原告,並催告原告於7日內辦理過戶 登記,倘若系爭車輛真如被告所言係被告所有,則被告何 以不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反而要求原告盡速辦理過戶手續 ,且於105年8月5日之存證信函亦表示欲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予原告,再再顯示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㈥另原告對臺南監理站107年1月19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之形式真正無意見,然由該回函可知,證人王麗琴所 述被告就系爭車輛曾出資10萬元乙事並非屬實,蓋該10萬元 實際上為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作主,於購車期間由原告將車 牌號碼0000-00之豐田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被告之代價,故被 告就系爭車輛並未出資,系爭車輛確係由郭王蕭花出資部分 款項贈與原告。
㈦並聲明:
⒈確認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型式:T OYOTA RAV4、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兩 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云云,既非事實,亦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實乃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以45萬元所出資購買, 其餘款項(即48萬元)復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1個月1期 ,共計48期)按月清償之方式,贈與被告郭婷琪。況購買 系爭車輛當日實由被告親自陪同母親郭王蕭花一同前往車 廠訂購,母親郭王蕭花為表贈與被告之意,故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車商所簽立,亦足明證。
⒉詎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原告即不明就理地搶去使用,連同 放在車上之一整本貸款繳納單(48期共48張,每個月前往 超商繳納1次)也搶去自行繳納,此詳原證4之貸款繳納單 均為制式格式,可輕易自行前往繳納可證,期間被告曾請 求原告歸還該貸款繳納單,由被告自行繳納,惟原告均置 若罔顧,被告因顧及兄妹情誼,且不讓在世之雙親為此掛 心,一再隱忍,以維家族和諧,孰知原告實為有心僅以48 萬元之代價,巧取系爭價值93萬元車輛,進而佯稱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未免牽強。
⒊原告雖主張係母親郭王蕭花出資部分款項贈與其購車,又 因系爭車輛需保全險,而女性之保費較男性之保費為低, 因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果真如此,實則原告自 身有配偶王凱芸,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自應由原告與 車商簽立後,再直接登記在配偶王凱芸名下,豈非更佳? 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實由被告與車商所簽立,已如前 述,足證原告前揭主張,要屬臨訟編撰之詞。
⒋又原告辯稱系爭車輛自購買至今皆由其使用及管理云云, 更不實在。蓋系爭車輛自購買至105年6月間兩造父親過世 前,被告均尚有使用,以便搭載父母親就醫等節,此由被 告郭婷琪亦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違規罰單足徵 。詎原告自雙親過世後,恝置父親遺囑於不論,致令手足 對簿公堂在先;現又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空言主張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實無足採信。
⒌至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初始即放在車上, 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時有心取走,本就不難想像。而維修 保養與保險費用部分,期間被告因顧及兄妹情誼,禮讓系 爭車輛供原告使用,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通常保管費用, 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洵難以此即遽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
⒍此外,由臺南監理站107年1月19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 00號回函足證,原告辯稱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 0000-00之豐田車輛予被告云云,顯不實在。 ⒎綜上論陳,原告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云云,自應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及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然原告顯非所有權人,兩造更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並非由郭王蕭花贈與予被告,然由證 人王麗琴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援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買賣之 總價金約93萬元,係由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給付約45萬元, 其餘48萬元,則由原告自101年12月l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 按月向中信銀行繳納(每期繳納1萬元);嗣被告於105年8月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郭森竹之遺 囑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願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予原告;其後於106年8月2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返還系爭車輛,否則即將車牌登報報廢,原告則於106年9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告在報紙刊登:「 本人郭婷琪原有2032-V2汽車已予郭○銘君,地址台南市永康 區永埔街X巷26號XF,限自登報日7日內出面辦理,逾期本人 逕向管轄之監理所、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並於106年9月 20日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系爭車輛目前 為原告管理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之存證 信函及台南監理站檢函附系爭車輛之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 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 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 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系爭汽車雖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下列證據已足以 證明該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本件被告若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於原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而拒不交還之情況下,理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 輛,而非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因所謂 「拒不過戶註銷」係指「車輛因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 持有)人,非原登記人所(或持)有,然實際所有(或持 有)人拒不出面與原車主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則以登報 催告、存證信函及法院判決主張催告實際所有(或持有) 人於登報滿7天後或送達滿7天後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辦 理該項手續,結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此有台南監理站 函文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被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 登報內容亦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尚堪憑採。
⒉再觀諸被告於兩造父親郭森竹過世後,於105年8月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若兩造達成和解,其同意將「登記在本 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讓與原告,則系爭車輛若為被告實質 所有,其理應稱「本人所有」而非稱「登記在本人名下」 ;且系爭車輛若為被告所有,該買賣價金中之48萬元貸款 ,理應由被告繳納而非由原告繳納,由此亦足徵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該貸 款係原告持繳納單逕行繳納,其曾請求原告歸還該貸款繳 納單遭拒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繳 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期間長達4年(自101年12月l日起至 105年11月1日止),繳納初期,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仍在 世,而郭王蕭花就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知 之甚明,若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非原告,原告怎可能 願意負擔繳納該貸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⒊另證人王麗琴(兩造的阿姨)到庭雖結證稱:「(是否知 道本案的爭執事實?)我知道,因為兩造的母親是住我父 親隔壁,我每星期都會回去找我父親,廚房的門與我父親 住的地方相通,因此任何事情我都會聽到也會知道。(有 無聽過兩造母親說過系爭車輛的事情?)有。我姐姐跟我 母親都會說,我姐姐在做生意,我母親會過去幫忙,我聽 到他們說姊夫中風,我姐姐一個人沒有辦法作,所以就是 看原告或被告誰要幫忙,因為原告薪水比較高,辭職可惜 ,所以就叫被告回家幫忙,因此被告就把工作辭了,因為 需要載貨,兩人本來各有一台車,原告的車比較新,被告
的車比較舊,所以我姐姐就說拿被告的車來當貨車,但這 樣被告平常就沒有車可用了,所以我姐姐就再買一台新的 車。(你姐姐買新的車,錢是否全部你姐姐出的?)頭期 款他有叫被告出十萬元,其他都是我姐姐出的,分期付款 就讓郭晃銘付,我姐姐如果需要用車就叫被告把車開回來 ,他們兩個會輪流開,但剛買的時候都是被告在開。(分 期付款為什麼叫郭晃銘來付?)我知道他有付分期付款, 但我不知道我姐姐叫他付的原因。(是否聽你姐姐講過, 系爭車輛買來要給誰?)我不知道。(系爭車輛買來登記 在何人名下?)被告名下。(是否知道為什麼要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何人在使用 ?)我不知道。(就你所知,你姐姐買系爭車輛時,她有 無說車子要給誰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 說被告拿十萬元頭期款的事情,是否知道當時原告有把他 的車賣給被告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被告之 前的舊車拿來當貨車開,所以我姊姊要買新車時叫被告拿 十萬元。」等語,則依證人王麗琴之前開證詞,其就系爭 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為何人,均不知情,是 其證詞自難採為判斷系爭車所有權歸屬之基礎。況證人王 麗琴雖證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之母親曾要求被告交 付10萬元,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監理單位,查知於101 年11月8日兩造之母親郭王蕭花曾將車牌3735-JE自用小客 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該監理站函附資料可憑,而 該車輛異動時間與系爭車輛買受時間相近,且被告亦未主 張其曾交付10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證 人王麗琴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尚難採為判斷系爭車輛之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⒋綜上,參照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 登報內容係請求原告辦理過戶而非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 ,且原告亦分期繳納買受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共48萬元,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應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則其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向台南監理站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