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黃偉益
被 告 張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 疏忽,右側車身擦撞當時停放於同向路旁停車格上,為訴外 人蘇盟強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號為ACJ-2780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保險桿,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已向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車輛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元、零件 費用22,680元及烤漆費用4,977元,合計共28,817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伊2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訴外 人蘇盟強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修復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由訴外人蘇盟強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間保持相當之距離,又依車禍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肇事地 點時,因未保持相當距離以致右側車身擦撞當時停放於停車 格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葉子板及保險桿,以致肇事,並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 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兩者間亦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 28,81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中除工資1,160元及烤 漆費用4,977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22,680元部 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 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2月6日止,使用年數為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4元(其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9,511元【計算式:工資1,160元+烤漆4,977元+零件3,374 元=9,5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為28,817元,其中9,511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賠付蘇盟強全部之必要修 復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代位蘇盟強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9,511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9,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30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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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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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22,680×0.369×12/12=8,36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80 -8,369=14,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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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4,311×0.369×12/12=5,28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11 -5,281=9,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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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9,030×0.369×12/12=3,33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30-3,332=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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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5,698×0.369×12/12=2,10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98-2,103=3,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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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3,595×0.369×2/12=221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95-221=3,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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