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078號
TNEV,106,南小,107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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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景博
訴訟代理人 鄧嘉宏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 定,被告應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管理費。詎 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3 ,0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建商興建系 爭房屋並未照原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宮廷社區無關。 再者,被告從未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 未能看出制定日期、與會及決議人員,被告自不受系爭規約 之拘束,且自被告於89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竟於91 年間開單向被告收取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之情形觀之,可見 原告係巧立名目收費,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宮廷 社區之消防通道堵塞,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因此原告收取管 理費,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向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 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南司小調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調取原告歷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125 頁)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按月以1,000 元計算,繳納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 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為 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 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以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 妥善管理社區為由,拒付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宅,均 係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申請興建,並由主管 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業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調閱(82)南工造字第626 號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 圖說及(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存根核閱屬實,參 以系爭房屋含地下層,該地下層有一車庫,設有一電動鐵捲 門,與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相通,被告進出該車庫須通行宮 廷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室旁之車道出入口;又上開宮廷社 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廷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電錶、 受電室、臨時發電室,以供宮廷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有 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217 至227 頁),足認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層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需與宮 廷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 體之不可分性,被告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建商興建系爭 房屋並未照原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宮廷社區無關,其 無需繳納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宮廷社區業於93年8 月間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 訂定系爭規約,原告管理委員會並已於93年9 月間經臺南市 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工使一 字第1061263126號函所附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成立相關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125 頁),被告既為宮廷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應 繳納管理費。又被告迄未繳納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之 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與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管 理費,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且原告提出之系爭 規約未能看出制定日期、與會及決議人員,其否認系爭規約 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告管理委員 會組織報備成立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回函所檢附之資料 中,已可見系爭規約係於93年8 月間經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附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規約之 形式上真正,洵不足採。又被告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已如前述,而系爭規約既係經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縱被告未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 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 。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於89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竟巧立名 目於91年間開單向被告收取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云云,然此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有無理由之問題,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 管理費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以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妥善管理社區為由,拒 付管理費?
⒈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 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 件,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 上應為公共基金,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 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 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 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 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 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惟揆 諸前揭說明,此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仍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 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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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