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莊英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每日上午8時至 10時許及每周一、三、六晚上19時30分至21時,皆有敲打木 魚及撥放佛經情事,經鄰居高正忠、林家榮及高明守等人因 長期不堪其擾,親自向該戶屢次勸說及請當地鄰里長協助仍 無法改善,而向警方報案。其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爰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道友9人因信奉佛教,多 年來除每周四外,大部分都會利用上午8時至10時,在異議 人居所低聲念經誦課與偶而輕聲敲打法器,惟皆低於噪音管 制標準,且從無高聲妨害鄰居生活之情事。然因鄰居不當之 檢舉,陳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致聲 明異議人遭罰鍰1,000元,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 雖辯稱其僅低聲念經誦課與偶而輕聲敲打法器,惟皆低於噪 音管制標準,從無高聲妨害鄰居生活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佛 道道場課誦表一份、諒解書三份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居住在聲明異議人住家附近之住戶高正宗、林家榮及高明 守等人均於警詢時陳稱聲明異議人於上午及夜間時段敲打木 魚與撥放佛經,影響其等安寧,經多次反應而未改善等語, 有上開鄰居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渠等陳述敲打木魚及 誦經之時段,實與聲明異議人自承之時段大致相符,堪認上 開鄰居之陳述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勘驗檢舉人高正忠、林 家榮提出之錄音光碟,確可聽見有木魚敲打之聲音無訛,有 該等光碟在卷可證,依鄰居高正忠、林家榮分別居住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距離聲明異議人之住家(3 號)尚隔有一定距離,卻仍可聽聞聲明異議人在家敲打木魚 之聲音,足見聲明異議人誦經及敲打木魚之聲音,確已影響 他人。綜上,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處分書所載時點製造不 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噪音而影響不特定住戶即公眾之安寧 一情。至於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其他鄰居出具之諒解書三份, 然鄰居間情感關係深厚不一,噪音忍受度亦因人而異,故此 三份諒解書僅能證明出具者尚能忍受上開誦經及木魚敲打聲 音,而未能作為聲明異議人無上開行為之證據。是聲明異議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 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