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53號
TPBA,107,簡上,5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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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蘭榕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印尼籍 外國人HARTONO(護照號碼:00000000)、FATARU DDIN(護 照號碼:00000000)及VIVINFATMAWATI(護照號碼:000000 00)等3名外籍勞工(下稱H君等3人),並載送及指派H君等 3人於新北市○○區○○○路等工地,從事板模及雜工等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嗣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為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 月4日府勞外字第10501398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憑幾個 人的自述和誘導上訴人無簽名的談話,未讓上訴人充分辯解 ,且被上訴人未於現場捉住現行犯,亦未於現場看到金錢交 易,上訴人沒有汽車駕照,亦無汽車。原判決稱上訴人以開 車方式,載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到建築工地打零工云云, 純屬子虛烏有;又上訴人對H君等3人之事均不知悉,並未有 僱傭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H君等3人之談話而作成原處分, 無視上訴人之辯解,造成上訴人身心疲憊;另上訴人平時僅 幫人打零工而無正常收入,無法維持家庭開銷,面對龐大之 罰鍰,實無力承擔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 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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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