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季芳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 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7段前之道 路上,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6日以 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629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或駕駛人應 於106年1月1日將該車行駛至原舉發機關接受勘驗調查,以 釐清事實,且該函業於105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仍未到場說明,原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無人傷亡 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情形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05269號交通違規在案,亦
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10日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查明後,於106年3月28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10631451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同時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052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並命限期繳送。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裁決,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交字第9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汽車駕駛人於事發當時之 違規行為,係駕駛肇事車輛輕微碰觸到停在路旁之車輛,當 時汽車駕駛人不知有碰撞之肇事情事,無逃逸事實,亦無故 意,主觀上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二)上訴人與 被碰觸車輛駕駛已於106年5月18日當庭和解,且完全接受和 解條件並表達歉意。(三)上訴人是全職媽媽,忙於照顧家 庭孩子疏忽遺忘又錯記時間未能按時到場說明或先行聯絡, 非故意亦無任何不想負責之心態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