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27號
TPBA,106,訴,92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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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陳昌慶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羅立光
 商綉慧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00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國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家欽,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依○○ 縣政府警察局所報,審認原告涉及對屬員性騷擾事件,已不 適任○○縣政府警察局○○○○隊(下稱○○○)隊長職務 ,爰以105年11月21警署人字第1050168555號調職令(下稱 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任該局同序列之警務參,仍以原官等 官階任用,且敘原俸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系 爭調職令已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他人派任○○縣 政府警察局○○○隊長職務(本院卷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 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 原告仍堅提撤銷訴訟,惟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違法(見本院卷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 加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被告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認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 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 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 項著有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 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 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 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 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 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 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 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 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 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 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 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 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 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 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 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 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 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



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 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 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 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07年3月2日公地保字第1871160029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 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之救濟程序,自即日起改依申訴 、再申訴程序處理,請查照轉知。……」(見本院卷第165 頁)。
四、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 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 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 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 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 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 條第4項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 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 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第2項)前項人員因業 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第20條第1項 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 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 遷調規定之限制。」。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 範圍內,自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 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 與事之適切配合」。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有各機關首長不得 任用調遷人員之期間規定。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 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 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復以極具專業性及 紀律性要求之警察人員,接受職務調動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 員為高。至是否適任主管及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 、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其考核不適任者



,自得予以職務調動。類此調任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 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1號判決足資參照。五、經查,被告依○○縣政府警察局所報,審認原告涉及對屬員 性騷擾事件,已不適任○○縣政府警察局○○○隊長職務, 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任該局同序列之警務參,仍以原官等 、官階任用,且敘原俸級。又系爭調職令係將原告由○○縣 政府警察局○○○隊長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G23-21),調 任同機關警務參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G23-21),有系爭調 職令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175頁),而依前揭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載,警察依 其官等官階對應序列,分第1序列至第11序列,其附註第1點 明載:「本表依警察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 業務需要等原則訂定。」,足見警察陞遷「序列」係依警察 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所訂 定之辦理陞遷之順序。查系爭調職令並未調整原告警正三階 至警正一階之序列,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 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 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應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 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 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至曾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務之經歷年資, 縱影響往後陞遷之評分及參加各項訓練、進修,優先次序排 定之資績積分(曾任主管職務之分數皆高於非主管職務), 尚難認即屬對原告服公職權益為重大影響;復審決定執此謂 上開調任對原告服公職權益非無重大影響,仍依復審程序審 理,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原告不服系爭調職令 及復審決定,先位訴請撤銷,備位訴請確認違法,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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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