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11號
TPBA,106,訴,91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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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皓揚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郭大維(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田美蕙
 林學呈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06005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慶瑞變更 為郭大維,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或學校)○○ 系0年級學生,其於104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街巷弄內殺 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104年12月30日向宿舍輔導員 坦承殺貓,並於104年12月31日至警局投案,案經學校學務 處提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懲處。獎懲會以 原告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規定,故 意使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 風氣影響甚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 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 酌原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原 告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 專案輔導,故學校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1050006955號函附 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下稱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予 原告。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 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 原告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案經臺大以原告再度違反 動保法第6條規定,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於105年8月23 日決議認原告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其有違



反動保法之犯行,足堪認定,已構成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 6款之非法行為,審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 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 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 動物生命;再參諸原告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 」之流浪貓,經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 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 ,依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並以 105年8月29日法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 23日議決書(下稱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予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遭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符合畢業條件,實質上應已畢業而無學生身分,被告 依法應核發原告畢業證書,已不得對原告進行獎懲,詎被告 違法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 處分,違法之處甚明:
⒈按「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 ,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 學位。」為學位授予法第3條所明定。次按「學生修業期滿 ,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 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各學期操行 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為被告 學則第52條明白揭示。由上開規定可知,學位授予乃為一羈 束處分,於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上開要件時,被告即應按 學生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並無裁量空間,如被 告未據法律所定之要件為處分,即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為 違法處分,甚為明確。
⒉經查,原告已修業期滿,且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 學期操行成績亦屬及格,依照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被告即 應按原告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基此,於原告合 於前開要件時,即屬畢業,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予以獎懲。 詎料,被告不僅未依規定授予原告學士學位,且無任何理由 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於該期間違法對原告予以懲處,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足堪認定。
⒊甚且,原告已符合所有畢業要件,惟被告學務處僑生及陸生 輔導組卻無法律依據,違法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對原告予 以獎懲,原處分顯與法律保留及誠信原則相違。而被告於訴 願程序雖辯稱:「訴願人主張本校拒絕辦理離校,係強制訴



願人在學期間。惟查訴訟程序有為保全證據而為暫時性處分 ,可見為確保證據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若任令違反本校 辦法學生,可逕予辦理離校畢業程序而免受學生懲處,亦違 反大學法要求訂定學生行規範之本意。」云云。 ⒋惟查,被告所舉訴訟程序之證據保全或暫時性處分,均需有 法律依據且需符合特定之法定要件始足為之,而原告已符合 畢業條件,屬畢業生,被告本應依法有核發畢業證書及配合 原告辦理離校之義務,並無不許原告辨理離校之法律依據, 而相關訴訟法上之保全證據規定,於作成本件處分之情形, 亦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被告之主張,顯已逾大學自治 之範疇,故被告辯稱為確保證據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 ,卻未指明不許原告辦理離校之法律依據,顯與法律保留原 則相違背,且被告亦未循其所舉保全程序,向法院主張暫時 性之保全措施,復於此強制在學期間對原告作成勒令退學之 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另查,於被告實務作業方面,如學生修業期滿且符合相關授 予學位之要件,被告不得以尚未辦理離校為由,為學生辦理 緩徵,益徵若符合畢業條件,縱尚未辦理離校,亦屬已畢業 ,否則若未辦理離校而學生身分當然延續,豈非開逃避兵役 或使畢業生續享學校資源之門?準此,原告已符合授與學位 之畢業條件,已屬畢業生,被告即喪失對原告獎懲之權限, 故被告於原告符合畢業條件後仍予以退學處分,顯屬於法無 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離校程序及學籍管理狀態均屬行政管理程序,與原告已符合 畢業條件故不得再予退學處分,並無矛盾: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略謂:「按學位授予法及本校學則 係規定學生畢業要件,惟查本校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後 ,學籍管理狀態始修改為畢業,並領取畢業證書,學生於辦 理離校程序完成前,仍得以在學學生身份使用本校各項服務 及設施」、「是訴願人縱已修滿應修學分,惟訴願人既尚未 辦理離校程序並領取畢業證書,其仍屬臺大學生之事實,足 堪認定」云云,認定原告因尚未辦理離校、仍得使用校園服 務及設施,故仍未畢業,為在學學生。
⒉然查,依照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及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 於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相關要件時,被告即有授予學士學 位之義務,並無再予獎懲或退學處分之餘地;而離校程序、 學籍管理狀態或是否仍得使用學校之服務或設施,僅屬被告 對於畢業生之行政管理程序,至於被告所給予之行政上支援 ,亦僅屬被告對於僑外畢業生之照顧保護措施,無礙原告已 為畢業之法律狀態。換言之,畢業與否為一法律效果之形成



,與現實上原告物理上是否在校無涉,或能否享有學校之服 務或設施無涉。準此,原告已符合畢業要件,縱尚未按行政 程序辦理離校或領取畢業證書,亦屬畢業,被告並無再為獎 懲或予以退學之依據,故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足堪認 定。
㈢大學應於法令範圍內,享有學術自由之保障,亦即大學自治 亦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疇,迺被告未依法授予已符合畢業 條件之原告學士學位,又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拒絕原告辦 理離校手續,再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處分,顯已 逾大學自治之保障範圍:
⒈訴願決定雖以:「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本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斯 章則,使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尚屬大學自 治之範疇」
⒉惟查,大學自治所賦予學術自由之保障,仍應受法令範圍之 限制,不得逾越法令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屬當 然。然被告未依法授予已符合畢業條件之原告學士學位,復 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拒絕原告辦理離校手續,於此強制期 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已 如前述,實已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應非屬大學自治保障之 範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校拒絕辦理離校,係強制原告在學期間。惟查訴 訟程序有為保全證據而為暫時性處分,可見為確保證據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若任令違反本校辦法學生,可逕予辦理 離校畢業程序而免受學生懲處,亦違反大學法要求訂定學生 行為規範之本意。原告雖主張證據保全以法定要件明文為限 ,惟證據保全手段之方式,應以證據所涉案件情節及權利限 制內容相權衡。查原告所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應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原告所犯行為違反刑事法律,且原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下午16時許及於105年8月1日晚間23時30分許, 分別為虐殺貓隻之行為,其累犯情節重大。故本校以校內行 政程序保全證據,並移送學生獎懲委員會,係貫徹大學法第 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之意旨。相較訴訟程序證據保全, 本校行政程序對並未對人身自由限制。且若任令違反刑事法



律之學生得逕自辦理離校畢業,藉以脫免學生懲處之責,實 為違反大學法第1條培育人才及道德養成之目的。 ㈡按學位授予法及本校學則係規定學生畢業要件,惟查本校學 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後,學籍管理狀態始修改為畢業,並 領取畢業證書。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前,仍得以在學學 生身份使用本校各項服務及設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其 他學生並無差異。況原告先前於105年7月28日至本校僑生及 陸生輔導組以「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時,尚且主 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 身安全。原告於申請書略以:「自己為○○○的僑生(學生 ),原計劃於本年度8月離校畢業……1.因觸犯動保法受到 動保團體攻擊與滋擾,希望學校可以派人保護我的人身安全 ……2.請學校繼續提供水源BOT太子宿舍住宿,按規矩入住 的最後時間到8月31日後我就要辦理退宿,深怕行蹤會被跟 蹤,……希望學校能讓我多住數月」等語。而原告於媒體報 導其105年8月2日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後,始提起離校程序 申請,顯見原告明知其行為時仍為在學學生身份,而仍故為 之。
㈢原告一方面以學生身份請求本校為行政協助,並數度敘明計 劃於該年度8月離校畢業,以及宿舍住宿時間預計至8月31日 ,顯見原告於提出特殊要求時,明知並有意認定自己仍為在 學校學生,更以該身份提出保護要求及延長住宿期間。惟原 告卻於申訴及訴願程序主張其違反動保法行為時已非本校學 生,不受本校學生獎懲辦法規範。按學生身份與非學生身份 二者係相斥而不可並存之關係,原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混淆 事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為 誠信原則,其適用於公、私法領域皆然,原告一方面欲以學 生身份行使學生權利、請求行政協助,卻於違反本校辦法時 ,主張免受學生懲處,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大學法 第32條明訂學生行為規範之意旨。況原告主張畢業生續享學 校資源不合理,卻另行主張本校提供行政支援,屬對畢業生 之照顧保護措施,原告請求學校提供自認不合理的資源服務 ,卻主張免負學生懲處責任,此一主張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原告起訴狀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所為聲明並非可採 。
㈣至原告主張行政上支援係對畢業生之照顧保護措施,惟按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宿舍 專供本校在學學生住宿之用。」故反面解釋,非本校在學學 生不得住宿於本校學生宿舍。原告於作成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時仍居住於本校宿舍,其在學學生身份要無疑義,且原告亦



於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自認於畢業離校前,仍居住於學生宿 舍。原告執一己歧異法律見解,以及於本校申訴程序業提出 而為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訴願決定詳予指駁之理由,指摘 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確有虐待、傷害動物之懲戒 事由存在?⑵被告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確有虐待、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部分: 1.按大學法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 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 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 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 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 報教育部備查。」次按,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52條規定:「 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 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 、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 成。」、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 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 查證屬實。」、第12條第7款規定:「學生個人行為之懲戒 ,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為 加重或減輕……七、行為後之態度。」
 2.再按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 害動物。」、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 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3.由以上規定可知,如學生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事實者,即 構成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及第25條第1款規定,而得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學校經查證屬實,亦得予以懲戒,並得依 其情節予以勒令退學。
4.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系0年級學生,其於104年12月28 日於臺北市○○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 104年12月30日向宿舍輔導員坦承殺貓,並於104年12月31日



至警局投案,案經學校學務處提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懲處 。獎懲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 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甚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 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原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 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故學校以105年1 月28日校學字1050006955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 (下稱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予原告。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 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 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原告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 投案。以上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105年8月29日法學字第1050 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訴願卷可閱覽 部分第1-4頁)、獎懲紀錄證明書(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2 頁)、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本院 卷第20-22)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其曾於104年12 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其 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是否適法:
1.按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 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 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 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 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 、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 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 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 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 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 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條 第1項)。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 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 參照)。8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 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 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 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 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 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



內仍享有自主權。」
2.如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被告對原告 第1次虐殺貓隻之行為,審酌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 ,僅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詎原告竟再於翌年8 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被告審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 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 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 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原告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 「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 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 一切情節,依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 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原告已符合畢業條件,實質上應已畢業而無學生 身分,被告依法應核發原告畢業證書,已不得對原告進行獎 懲,詎被告違法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 告施以退學處分,違法甚明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只要仍為學生身份,其有該條 各款情事者,學校即得予以懲戒。學生修業期滿合於規定者 ,固得授予學位,然在學校正式授予學位前,其學籍仍存在 ,自仍具學生身份,享有學生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茍其有懲 戒事由存在,學校仍得對其懲戒。
⑵查原告固於105年6月修業期滿,但尚未辦理離校,被告並未 授予學位發給畢業證書,故原告之學籍仍屬存在。抑且,原 告於105年7月28日至被告僑生及陸生輔導組以「學生特殊要 求申請書」請求協助,其申請書略以:「自己為○○○的僑 生(學生),原計劃於本年度8月離校畢業……1.因觸犯動 保法受到動保團體攻擊與滋擾,希望學校可以派人保護我的 人身安全……2.請學校繼續提供水源BOT太子宿舍住宿,按 規矩入住的最後時間到8月31日後我就要辦理退宿,深怕行 蹤會被跟蹤,……希望學校能讓我多住數月」等語,足見當 時原告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 ,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原告一方面欲以學生身份行使學生權 利、請求行政協助,卻於違反學校獎懲辦法時,主張免受學 生懲處,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大學法第32條明訂學 生行為規範之意旨。
4.原告另稱: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曾辦理離校手續,遭被告無 理拒絕,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畢業之條件成就,應 認原告業已畢業云云。
惟查: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構成刑 章,為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所明定。原告為國立大學



學生,為高級知識分子,更應深知不得恣意殘害動物生命, 竟仍先後二次殘害貓隻,其行為除已觸犯刑章外,對原告就 讀之學校而言,亦屬損害被告之名譽。在原告學籍仍屬存在 之情況下,外界仍視原告為被告之在校學生,則被告為維護 校譽,對原告進行懲處,尚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畢 業之條件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要 不可採。
5.至原告稱:學生畢業時點之認定,攸關兵役義務之履行,如 認辦理離校前仍屬學生,將使兵役秩序混亂云云。 惟查:應屆畢業生固大部分於6月底前修業期滿,然亦有少 數修習學分不及格,須於當年8月底前補修完成,始得畢業 者。如其補修仍不及格,則仍然無法畢業。故並非畢業生均 確定於6月底前均可取得畢業資格。因此役政單位究竟於何 時開始展開徵召作業,乃役政單位本於其一般經驗為之,不 能以此推論畢業之時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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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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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