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2
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05年6月6日派員至原告所屬三重分公司實施 勞動檢查,經抽查原告所提供105年2-4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 加班單明細,並對照原告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原告使所僱 勞工黃文頤、陳勝雄、黃婷莉、張順治、吳玟儀及陳亭如等 人於105年3月份期間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2.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以原告本次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8項規定,以105年7月1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 5345252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整,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486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案所涉黃文頤、陳勝雄、黃婷莉、張順治、吳玟儀及陳亭 如等六名員工於到職時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參新北地院卷p5 7-70)。該聘僱契約中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因業務 之執行或對客戶之服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時,乙方(即員工)
同意配合加班。」顯見原告確實有徵得黃文頤、陳勝雄、黃 婷莉、張順治、吳玟儀及陳亭如等六名員工個別之同意,配 合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並已執行多年。
2.勞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釋之內容 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後,延長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 單位勞工未組織工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 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 勞工』而非『勞工半數』同意。又雇主如確經勞工同意,該 同意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逕據工作規則代之。 」原告既確實有徵得黃文頤、陳勝雄、黃婷莉、張順治、吳 玟儀及陳亭如等六名員工個別之同意,配合業務需要而延長 工作時間,則前述函釋顯無適用餘地。原告業經台北市政府 於87年間即已准予備查之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行員延長 工作時間每日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其後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顯見原告應無需再就個 別員工之同意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3.原告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早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 修正前,即已透過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合法執行多年 ,依據前述勞動部92年7月16日之解釋,原告自無須於勞基 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4.勞動部103年8月26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1398號函釋,「事 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即91年12月25日修正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 意者,雖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 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能取得勞工 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到徵得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後,始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度。」,顯見勞動部確 實認為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已經合法運作的勞工 工時制度,原則上不需要因為該次修法,而另行徵得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除非客觀情勢有變動。依據相同的道理,原 告業已依法執行多年之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的作業方式,顯 不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原告之企業工會係於96年1月14日始登記成立。原 告業已依法執行多年之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的作業方式,顯 不應因原告企業工會之登記成立,而需改弦更張,另行徵得
該工會之同意。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係規定:「因季 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7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92004 0600號函釋前半段內容,係指雇主如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修正前已徵得當時所僱勞工同意,在該條文修正後,仍得對 其修法前的勞工予以適用。是原告於該法修正前所取得個別 勞工同意,修法後針對渠等自可繼續適用,惟前揭函釋並無 原告所言,寓有雇主一旦於修法前取得當時所僱用勞工之同 意,對於嗣後僱用之新進勞工,即無須徵詢渠等意願,可逕 予認定其同意延長工時之意涵(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判字第3 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若勞工係於91年12月25日後始經 僱用,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後始得實施延長工時),況原告之企業工會成立於94年1月 14日,經被告所抽檢之勞工中有黃文頤(103年10月1日到職 )、陳勝雄(104年3月2日到職)、張順治(100年3月1日到 職)、吳玟儀(97年10月1日到職)及陳亭如(94年8月8日 到職),均係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及企業工會成立後到職,原告使渠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 即應依任職當時規定,徵得工會同意,方屬適法。 2.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理由係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 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因而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 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退步言,縱因原告所屬三重分行 未有工會之分會,而未能徵得工會之同意,惟針對修法後到 職之員工仍應按前開規定徵得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始 符法制。原告未遂行相關法定程序,反主張勞雇雙方個別約 定排除適用前開條文,而毋需踐行前開程序,此將使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所陳,委無足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新北地院卷p22 -27)、訴願決定(參新北地院卷p28-34)、臺北市政府83 年6月23日府勞一字第8704539900號函(參新北地院卷p35-3 6)、原告工作規則(參新北地院卷p37-53)、勞動部105年 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參新北地院卷p55-56
)、萬泰銀行服務契約(參新北地院卷p57-59、65-67)、 凱基銀行服務契約(參新北地院卷p60-63)、聘僱契約(參 新北地院卷p64、68-70)、會訊(參本院卷p47-53)、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凱銀人薪字第10450010 578號函(參本院卷p54-55)、104年12月21日第1045003172 4號函(參本院卷p56-57)、凱基銀行企業工會理監事個人 已申報加班時數統計表(參本院卷p58)、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106年7月25日新北勞資字第1061384593號函(參本院卷p5 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6年4月28日泰 工字第10600008號函(參本院卷p78-79)、新北市政府106 年9月2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2049號函(參本院卷p80-8 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 否適法?(原告未經工會同意,而與員工簽訂延長工時之契 約內容,有無向主管機關核備?本案得否適用勞動部105年6 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釋?原告所定工作規則 第40條,是否因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而需徵得工會 同意,始得延長員工工時?)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A.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 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 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第8 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B.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8項 :「違反勞動條件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 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裁罰依據(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裁罰處分基準(新臺幣):(一)第1 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二)第2次違規係指第1次處分在 案5年內再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六)公布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C.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 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 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 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 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間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 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 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 ,延長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 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單 位勞工未組織工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 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 『勞工』而非『勞工半數』同意。又雇主如確經勞工同意 ,該同意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逕據工作規則 代之。…」
2.本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抽查原告所提供105年2-4 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加班單明細,對照之陳述發現,原告使 所僱勞工黃文頤、陳勝雄、黃婷莉、張順治、吳玟儀及陳亭 如等人於105年3月份期間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涉嫌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違規情節及時數(該6 人,參訴願卷p221-247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及打卡紀錄),原 告就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經查:
A.被告所抽檢之勞工黃文頤(103年10月1日到職)、陳勝雄 (104年3月2日到職)、張順治(100年3月1日到職)、吳 玟儀(97年10月1日到職)及陳亭如(94年8月8日到職) ,均係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到 職,原告使渠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始 可。
B.黃婷莉部分,僱傭契約是訂在90年5月21日,該契約第3條 提及關於延長工時同意配合的約款(參見新北地院106年 度簡字第47號卷p64)原告對於該僱傭契約之真正亦不爭 執。被告亦陳明,修法後不得以工作規則代替勞工的同意 ,關於黃婷莉部分,她是在修法前同意,而且在修法前原
告已把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所以黃婷莉的部分不 受影響。本案違規超時工作者共有6人,黃婷莉部分有疑 問,其他5人都是違規情節明確。
C.承上說明,就黃婷莉部分,則應適用勞動部105年6月16日 函,亦即應適用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即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未組織工 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勞工之同意。故 黃婷莉部分不能列入違規之範圍內。
D.就罰鍰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28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裁 罰處分基準:(略)第2次違規係指第1次處分在案5年內 再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原告對於本次違規為第1次處分( 同樣是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5年內發生者,並無爭議 ,故依據上開裁罰基準,即使違規之情節容有差距(6人 違規,經認定為僅5人違規),仍屬第2次違規,則同屬「 第2次違規係指第1次處分在案5年內再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 」之裁量範圍,被告之裁量仍屬有據。而原處分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 5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當屬於法無違 。
3.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而言,是為讓勞工對延長工時之 議題有參與意見之機會,故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 正為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經勞資會議之同 意。因此,即使原告所屬三重分行未設工會,而無法得到工 會之同意,也應該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原告所稱「已 經合法運作的勞工工時制度,原則上不需要因為該次修法, 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除黃婷莉部分),均非可採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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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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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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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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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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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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