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協泰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倩如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呂芳旻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 鎮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綠 地及道路工程,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4月1 1日77府地4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樹林區圳岸腳段 (下稱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含合併重測前圳岸 腳段277-8、277-9、27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交由參加人77年5月13日77北府地4字第142813號公告。旋 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 核准徵收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參 加人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4字第51182號公告,並以同號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參 加人遂以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4字第131560號函通知領取地 上物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應攜帶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 明文件。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其中新北市樹
林區○○街159-1、159-2、159-3號3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業主更正為原告,備註欄以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 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因原告未能檢具相關合法房屋證明 ,致無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
㈡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參加人申領前開補償費,經參加人96 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參加人96年9 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建物徵收公告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 理查估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 合法房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經 登記之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 件,逕送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為合 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6 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913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96 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以本件應由參加人究明系爭建物是 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補 償,如為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因而撤銷參 加人96年9月28日函,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參加人於97年6月2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函報請 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建物,經被告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 107246號函請參加人查明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原土 地使用人為訴外人郭鴻如,何以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參加人因係何原因已無從查考,致未完成補 正以函報被告。其後,參加人逕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 字第1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 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更正公告內容及原因, 系爭建物因徵收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及公告,嗣經 參加人及樹林區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屬 合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爰更正原徵收 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資料予以刪除,並函知 原告。經原告聲明異議,參加人以104年1月20日新北府地徵 字第1040066062號函(下稱104年1月20日函)復原告,維持 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原告訴經被告104年6月23日台 內訴字第1040044542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4年6月23日訴 願決定),以從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及104年1月20日 函之具體內容以斷,參加人已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 物,並變更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 ,參加人未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為適法行政行 為,亦有不當,將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104年1月20 日函撤銷,由參加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給予補償或撤銷 徵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參加人遂依被告96年12月26日、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行 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 明文件,且經參加人及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結果,均未有合 法建物證明,系爭建物於徵收時屬非合法建物為由,而以10 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報經被告以105年9月10日 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撤銷徵收,交 由參加人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 ,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以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96年9月28日 函,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是自斯時起即知有 無撤銷原因。縱樹林區公所82年7月19日82北縣樹建字第194 42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79年8月7日查估時為「工廠無誤」, 然無論依67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 後段規定,得建築工廠,被告於82年當時即已明知系爭建物 屬「合法建物」;縱然嗣經拆除滅失,亦不能撤銷徵收,土 地徵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建物屬牧場登記 內設施,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屬建造免申請許 可,即為合法建物。準此,本案於78年6月12日參加人授權 樹林區公所派員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或80年9月 13日發放第2次補償費時,甚或被告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 決定時起,被告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2年 除斥期間,迄今本案已罹於時效。
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侵益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明確,若 該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參 加人已於78年6月9日以78北府工建字第177628號函,將合法 建物認定作業自78年6月12日起授權各鄉鎮市公所,參加人 或被告若欲推翻鄉鎮市公所之認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樹 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83北縣樹建字第04204號函(下稱樹林 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雖記載:「有關郭協泰先生申請三多 都市計劃潭底溝整治工程徵收本鎮○○街159-1-2-3號建物 基地座落案,查所述○○街157號及159-1建物均座落本鎮圳 岸腳段277-9地號,屬本工程用地範圍內。」惟樹林區公所 上開函係針對參加人83年2月18日83北府地四字第29214函( 下稱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內容為答覆,樹林區公所並不 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其坐落地
號為圳岸腳段277-2號土地,且皆屬本徵收工程範圍內。換 言之,系爭建物確坐落在圳岸腳段276-1、277-2、277-4、2 77-5、277-6、277-7地號土地,該函並未否認其他建號未位 於工程徵收範圍(相關地號由277-2分割而來)。 ㈢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 高於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系爭建物若於68年間或70年 2月15日之前即已存在,當然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而為合 法建物。況新北市樹林區○○街157號之千餘坪房舍,係實 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公布實施前(62年12月24日)完竣, 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前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5月25日80北縣稅財字第128122號函可 證,自為合法建物。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業認定 新北市樹林區○○街219巷51號(原門牌新北市樹林區○○ 街157號)為合法建物,除非被告提出反證,否則該判決有 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79年2月12日修正「臺北縣興建公 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82年9月9日修正名 稱為「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9 條第3項,就有關合法建築物徵收補償,訂有溯及既往適用 之規定)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於北部區 域計畫公告實施(即70年2月15日)前建造,被告及參加人 卻未見及此。又行為時(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 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興建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 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 」與嗣後修正之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較,後法增加「左 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要件,故系爭 建物於興建時顯然不需經過許可;復依76年10月21日公布之 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內 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免申請許可,是系爭建 物屬合法建物,不在拆除之列,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 判決及參加人82年10月18日82北府地四字第383081號函吻合 。
㈣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航照圖,北部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以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而非以被告主張 之62年12月24日空照圖為據;系爭建物既於70年2月15日前 建造,即為合法建物。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圳岸腳段277-2 、277-4、277-5地號,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亦不否認, 僅因上開地號嗣後分割出277-8、277-9、277-10地號,始被 查估人員誤認,原告乃暫以錯誤之277-8、277-9、277-10地 號說明,否則原告於83年3月7日申請書即無須提及圳岸腳牧 場之合法房舍均屬樹林區○○街157號之整棟舊有建物。末
按國家因公共工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及地上物,應以有無需 要為決定之範疇,不以編定之道路用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77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參照。是土地之地目為何,並不妨 礙徵收,更不得以此做為免予補償之藉口,參加人既已於84 年5月10日84北府工都字第162112號函明確回復該函附圖為 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即非徵收程序違法,並與合法建築物 之認定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
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97年10月23日與同段另5筆土 地合併為圳岸腳段198-3地號,97年10月31日重測為圳德 段564地號)上,位於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 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按73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法第3 條、第25條第1項、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 地區建管辦法第15條及該條所指實施地區範圍表規定,其 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 ⒉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除樹林區公所曾多次函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參加人亦函請樹林區公所就 原告所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及請戶政、稅捐 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惟皆無憑認定 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進一步確認,參加人於104年7月 間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62年12月18日空照圖, 由該圖可證明原告被徵收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 理前並無系爭建物顯影。另參加人並以105年5月31日新北 地徵字第1051004191號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 發系爭建物門牌或其坐落土地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 查無相關核發紀錄。故不論建管前或建管後均無相關資料 可資證明,參加人乃認定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後未經建築主 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
⒊又依原告所提圳岸腳牧場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該牧場坐 落改制前圳岸腳段276-1、277-2、277-4、277-5、277-6 及277-7地號6筆土地上,惟本案係由臺灣省政府於80年2 月12日核准徵收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 參加人80年4月19日公告徵收;又圳岸腳牧場於81年7月間 方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且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與圳岸腳牧場 範圍不符,難謂圳岸腳牧場之設立許可有含括系爭建物, 並得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爰本案應不受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9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列應辦理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故不影響徵收效力,僅因原一併徵 收之地上建物屬非合法建物,爰辦理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 條例第54條但書有關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 規定情形有別。又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系爭建物 如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故本案原徵收建物 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系爭建物已滅失,仍應依 法辦理撤銷徵收。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9 5條規定報請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經105年8月2 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准予撤銷徵收 」,並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撤銷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收受申請後,應先為書面審查,經審查無誤或經通知補 正完竣後,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本案參加人以10 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及105年6月28日 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報被告辦理撤銷徵收,其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本案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
⒈按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略以:「……查所述○○街157 號及159-1號建物均坐落本鎮圳岸腳段277-9地號……」及原 告歷次陳述內容,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位於68年4 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是以,依 62年12月24日被告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 第15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及參加人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新北市 樹林區三多里地區於都市計畫實施前,已為「被告指定地區 」,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且工務局10 6年11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213481號函亦為相同認定。 故系爭建物非屬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依法應請領建築執 照,始得認定為合法房屋。
⒉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除樹林區公所曾多次函請 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參加人亦以103年6月11日北府地 徵字第1031020729號函請原需地單位樹林區公所就原告所提 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合法,經該所103年7月18日新北樹 工字第1032315700號函復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 屬合法房屋。為求慎重,參加人再於104年8月間重新函請戶 政、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旨揭門牌
建物,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回 復,查無系爭建物3戶門牌編訂資料可稽,另設籍資料僅查 得「○○街159之1號」1戶(76年12月15日遷入),係在實 施建築管理日期之後,亦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另稅捐機關 、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均回復查無系爭建物相關資 料可資提供。爰此,參加人於104年9月3日以新北府地徵字 第1041646790號函請樹林區公所與工務局就參加人查調所得 之建物門牌、稅籍及用水用電相關公文,判定系爭建物是否 為合法房屋,經樹林區公所104年9月8日新北樹工字第10423 20218號函復:「……權利人及相關機關查詢結果均無符合 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相關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現況建物亦全部滅失,故本案無憑認定為合法建物。 」。參加人再於同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6 2年12月18日空照圖,由該圖可證明原告被徵收土地於62年1 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地上建物顯影。另參加人再以1 05年5月31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004191號函詢工務局及樹林 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門牌或其坐落土地之建築執照或 使用執照,亦查無相關核發紀錄。故不論建管前或建管後均 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故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後未經建築主管 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
⒊參加人前以82年10月18日82北府地四字第383081號函請樹林 區公所查明,經該所83年1月21日82北縣樹建字第33325-1號 函復:「……查本案查估時所載住址,確如補償清冊所載○ ○街159-1、159-2、159-3……隨文檢附○○街159-1號建物 租用他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況依樹林區公所82年7 月19日北縣樹建字第19442號函所示,本案建物查估日期為7 9年8月7日,而原告檢附之樹林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 記載原門牌號○○街157號遲至84年1月11日才分別整編為○ ○街157之1號、157之2號、157之3號,可證徵收當時前開門 牌亦不存在。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係84年1月11日由 ○○街157號整編出之○○街157之1、157之2、157之3號, 惟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及工務 局83年8月12日八三北工使字第6369號函,○○街157號房屋 除磚造66平方公尺部分經樹林區公所審認屬合法房屋外,其 餘建築物均無從證明為合法建物,○○街157號建物徵收補 償費亦經原告領竣在案。
⒋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剩餘 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無73年修正公布之建築 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 第2款及第10款規定之適用。查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
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 為「公園綠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三 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 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 圳岸腳牧場登記之基地坐落圳岸腳段276-1地號等6筆土地為 農業區屬不同使用分區,故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 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 建築物,亦非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 農業生產之寮舍,自無從認定為合法建物。
㈡雖本案原徵收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惟參加人認為仍有申請撤 銷徵收之必要,且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並無符合撤銷或廢止徵 收之情事,其徵收效力仍為有效,僅原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物 屬非合法建物,應辦理撤銷,故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 書有關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有別。系 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已滅失,仍應辦理 撤銷徵收,爰參加人依規定報請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 處分,並經105年8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 議決議:「准予撤銷徵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依法 並無違誤。
㈢有關撤銷徵收程序,於被告收受申請後,應先為書面審查, 經審查無誤或經通知補正完竣後,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審議。本案經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 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 報請被告辦理撤銷徵收,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為被 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非原 告主張以參加人92年6月25日請求取回提存物或以被告96年1 2月26日訴願決定等撤銷原因未明時為起算時點,故本案未 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77年5月13日77北府地4字第14 2813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39至42頁)、臺灣省政府80年2月 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原處分卷2第9至10頁)、參加 人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4字第51182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20 至27頁)、參加人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4字第131560號函( 原處分卷2第29至30頁)、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 冊(原處分卷2第27至28頁)、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原處 分卷2第44頁)、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2第 46至50頁)、參加人97年6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
號函及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原處分卷1第112至113頁 )、被告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原處分卷 1第114至115頁)、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原處分卷1 第208至209頁)、原告104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卷 1第210至229頁)、原告10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書(原處分 卷1第230頁)、參加人104年1月20日函(原處分卷1第231至 233頁)、被告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235至2 40頁)、參加人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 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原處 分卷2第116至123頁)、參加人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 第10517774782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130至133頁)、參加人 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原處分卷2 第134至1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2第124至1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物?原 處分撤銷徵收系爭建物是否依法有據?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建 物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 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 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53條規定:「前五條規定, 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次按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準此,行政機關對其已為徵收土地改良物之
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 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4款、第9款規定:「國 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 。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 事業。……四、水利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第2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者。…。」「前項第3款、第4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準此可知,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 地時,倘其上之改良物,係屬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 定不得建造者,則不應一併徵收。又按被告62年12月24日訂 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規定:「在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 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 ;九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 ,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 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第15條規定: 「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3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 餘由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再按參加人核發 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 ,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 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 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 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㈢內政部指定地區:1 .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 臺北縣全縣行政區域內1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 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 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為準。 」基此可知,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施行後,除實施都計 外地區建管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而倘在實施都計 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所定得興建特定建築物之土地或被告 視實際需要所指定公告之前揭土地上,非經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者,即非屬合法建築物。 ㈢經查,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 1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坐落在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
之改良物,係包括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此有臺灣省政府8 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附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補 充計畫、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9至19頁 )在卷足憑。復參酌原告曾多次陳明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從27 7-2、277-4、277-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筆土地上,亦有 原告於83年至103年間出具之申請書、訴願書及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由此足徵系爭建物確係坐 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
㈣次查,系爭3筆土地上,係屬於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 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此有68年4月19日發布樹林(三 多里地區)都市計畫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 。且系爭3筆土地前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7205 6號公告指定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之適用地區,亦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213481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是以,依前揭實 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規定,倘系爭建物係建造於62年12月 24日之後,應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 認定為合法房屋。
㈤再查,觀諸卷附樹林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 1043646266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簿、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可知,參加人前向樹林戶政事務所 函查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或設籍相關資料,經樹林戶政事務 所以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查無系爭建物之3戶門牌編訂 資料,而僅查得○○街159之1號住址於76年12月15日有戶口 遷入,惟76年遷徙無需建物所有權狀或稅單,僅需口頭申報 即可遷入等情。是以,前開戶籍設籍日期(即76年12月15日 )既係實施建築管理日期之後,自無從援引為認定系爭建物 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憑據。另參酌卷附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104年8月18日台水十 二樹業字第104000205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8 月19日新北稅房字第10431208025號函、同年月28日新北稅 房字第104312473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 業處104年8月20日北西字第1041573140號函(見本院卷第45 2至455頁)可知,參加人以系爭建物之門牌向相關機關(構 )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及用水用電情形,結果亦未查得系爭 建物之相關稅籍資料及用水用電資料。佐以參加人所屬地政 局以105年5月31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004191號函詢工務局及 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乙事,工務局依 現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3筆土地經以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 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而
樹林區公所則查該所核發農舍執照清冊並無系爭3筆土地等 情,有工務局105年6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85901號函、 樹林區公所105年6月8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08122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465至466頁、第469頁)。且樹林區公所已 曾多次函告原告協力提出水電證明、完納稅證明、戶口遷入 證明或建物登記證明等任何一種可視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亦有樹林區公所103年7月18日新北 樹工字第103231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此外,經將卷附由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 同平台列印之圳德段564地號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60頁)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18日航照圖(航照編號62 -029-022,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位置相互比對結果,發 現被徵收之系爭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 無地上建物顯影。綜上,參加人既業經向前揭有關機關(構 )查詢結果,均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屬實施 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 即62年12月24日)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 屋,已堪認定。
㈥雖原告主張依據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記載,樹林區公所 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其坐 落地號為圳岸腳段277-2號土地,且皆屬本徵收工程範圍內 ,系爭建物確坐落在圳岸腳段277-2、277-4、277-5地號土 地;僅因上開地號嗣後分割出277-8、277-9、277-10地號, 始被查估人員誤認,原告乃暫以錯誤之277-8、277-9、277- 10地號說明;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航照圖, 北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系 爭建物既於70年2月15日前建造,即為免申請許可之合法建 物;參加人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並無根據云云。 惟查:
⒈細觀卷附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行文予樹林區公所之內容係記載:「主旨:有關郭協泰先生 申請發給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徵收貴鎮○○街159 -1-2-3號建物之補償費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 ……。二、查本案郭協泰先生數次陳情○○街159-1-2-3號 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案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報157 建號之基地坐落為貴鎮圳岸腳段277-2號土地,惟前開土地 及157號建物究是否屬本案工程範圍?宜先請查明澄清後報 府。三、另○○街159-1號建物既經貴所查證確有存在,則 亦請一併查明其基地座落為何及該基地及○○街159-1號建 物是否亦屬本案工程範圍後報府憑辦。」等語;再對照卷附
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復參加 人係載明「主旨:有關郭協泰先生申請三多都市計劃潭底溝 整治工程徵收本鎮○○街159-1-2-3號建物基地座落案。查 所述○○街157號及159-1建物均坐落本鎮圳岸腳段277-9地 號,屬本工程用地範圍內,請鑒核。說明:依據鈞府83.2.1 8八三北府地四字第29214號函辦理。」綜觀上開2函全文意 旨可知,參加人僅係就原告陳情而有疑義之事項(即「圳岸 腳段277-2號土地及157號建物」與「○○街159-1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是否屬本案工程範圍?)向樹林區公所查詢,樹 林區公所亦僅係針對前揭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詢內容為答 覆,並未曾敘及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 等情,亦未曾肯認圳岸腳段277-2地號土地係在本案徵收工 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不否認系 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云云,顯屬無稽, 係與事實未合,並無可採。
⒉觀諸卷附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43至248 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早於73年5月17日即自圳岸腳段277- 2、277-4、277-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圳岸腳段277-8、 277-9、277-10地號,並於79年2月間即登記在樹林區公所名 下。復詳觀卷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