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坤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小段112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參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南港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由原告申經經濟部於83年2月16日核 發工廠登記證,供作汽車修理廠使用,系爭土地則經被告所 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01980 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被告嗣以其配合財政部賦稅署業務需要, 於105年7月15日調查臺北市工業用地供汽車路線貨運業等使 用,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相關資料時,發現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月3 日經登記公告註銷,故系爭土地已不符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之規定,乃以105年10月4日北市稽 南港乙字第10550097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 銷原核定處分,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對原告補徵 100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15與工業用地稅率 千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67,190元、167 ,254元、160,780元、160,780元及160,780元,合計816,7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5年12月14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5308515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 號令(下稱91年令釋)第二點㈡規定,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為免工廠管理輔 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如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內者,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參種工業區,自伊80年取得所有 權迄今,均供汽車修理廠使用,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 ,屬工廠之範圍,且領有工廠登記證,符合財政部91年令釋 規定,自可申請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且系爭土 地於財政部於94年10月20日公布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 令(下稱94年令釋)前,即經伊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該土地仍為伊所有,且仍作汽車修理廠使用,符 合財政部94年令釋所定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情形, 該令釋亦未區別何時提出申請者,始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自未排除系爭土地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再者,財政 部91年令釋及94年令釋之訂立緣由,乃因汽車修理業原屬已 廢止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但在工廠管 理輔導法實施後,則非屬該法定義之工廠,惟為保障汽車修 理業者之權益,乃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前 提下,從寬准予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伊之工廠登記證係 因修法之故,被迫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除係在工廠登記證 經公告註銷後,始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外,與其 他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之汽車修理業者,並無差異,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 亦未有變更情事,揆諸財政部91年令及94年令之訂立緣由, 並無將伊之權益排除保障之理由。又被告對於原核定處分是 否有撤銷原因,僅須以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略加調查 ,即不難得知,被告遲至原核定處分於94年1月26日作成10 年後,始以原處分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 定2年除斥期間,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修理業等,原領有經濟部 於83年2月16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其係於94年1月13日,以 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之工業用地供汽車修理廠使用,申經伊所 屬南港分處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核定 處分,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伊因配合財政部 賦稅署業務需要,於105年7月15日調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相關資料,始查得原告所領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月3 日公告註銷,故原告提出申請時,系爭土地即不符適用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是伊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同時撤銷南港分處94年1月26日函之處分,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對原告補徵100年至104年按一般用 地累進稅率千分之15與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合計816,784元,於法有據。依財政部91年令釋規定,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對象, 為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製造 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故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 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依財政部94年令釋規定,必須原依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原領工廠登記證被公告註銷後,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述2令釋不符,自無從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核定處分、工商公示資料查 詢、原處分書、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 分卷第58至59、40、1至3、164至168、155至163、183至189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核定系爭 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原告補 徵100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15與工業用地稅 率千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 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規定 :「(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 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復按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算地 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該附件一「地價稅之計算公式 」之「稅級別」第二級規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稅率(千分之15)-累進差額 (累進起點地價×0.005)」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 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 地。」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 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 理。」
㈢又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已於90年4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
項:「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 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第4條第1項:「凡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 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第8條:「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 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 。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等規定,可知依該規則 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 業,屬該規則所稱工廠;惟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 公布施行,依其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 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 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對於工廠之定義,乃以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者為限,汽車修理業則非屬該法所稱工廠,免 辦工廠登記。財政部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 制度變革,為免影響汽車修理業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有 之權益,乃先發布91年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 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 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 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 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 ……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 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 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㈡『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 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 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 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 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 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繼而發布94年令釋:「一 、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 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 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 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 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
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復於101年土地稅法令彙編中,以有94年令 釋可資適用為由,將91年令釋第二點㈡部分刪除。經核上開 令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其中之財政部91年令釋第二點 ㈡前半段,明定汽車修理業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 須為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之汽車修理廠,且位於工業 用地或工業區內;該令釋第二點㈡後半段及94年令釋內容, 則以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且在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 日施行後,業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汽車修理 廠為規範對象。準此,位於工業區內之汽車修理廠用地所有 權人,於財政部發布91年令釋後、尚未發布94年令釋前,申 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如其工廠登記證於提出 申請前已遭註銷,因非屬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之汽車 修理廠,即不符財政部91年令釋第二點㈡前半段所定要件, 稅捐稽徵機關本不應准許,如誤予核定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該核定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知悉該 撤銷原因後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對 於原應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累進課徵地價稅, 惟誤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以致短徵 之稅額,而未逾核課期間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補徵。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第參種工業區,系爭建物前由經濟部於83年2月 16日核發工廠登記證,其上「主要產品」欄記載「乙種汽車 修理廠」,該工廠登記嗣於92年7月3日經登記公告註銷等情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 14、30至32、29、84及40頁可稽;又原告係於94年1月13日 (南港分處收文日期),始以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之工業用地 供汽車修理廠使用,申請就系爭土地准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另有申請書附 同卷第83頁足憑。是以,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時,系爭建物之 工廠登記證業經公告註銷,已非屬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 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與財政部91年令釋說明 二㈡前半段規定,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之汽車修理廠 ,始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南港分處卻於94年 1月26日作成原核定處分,核准系爭土地自94年起適用千分 之10之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參見同上卷第58頁之原核
定處分),自屬違誤。
⒉次查,原告於94年1月13日提出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之申請時,係檢附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證,及系爭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證明文件,惟未向南港分處告知該 工廠登記證業經公告註銷之事,有工廠登記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4至86頁可佐 ,且為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期日所自承(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是原告對於攸關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重要事項,即系爭建物是否係依原工廠 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未為完 全陳述,致南港分處依其所提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作成原 核定處分,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又被告將原核定處分撤銷,使系爭土地因不得繼續適 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優惠稅率,致原告之地價 稅捐負擔增加,所影響者為原告私人之財產權益,未對公益 造成危害。再者,被告抗辯:南港分處因原告提出上開申請 時,已提出工廠登記證,於審核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時,未調查該工廠登記證經公告註銷與否,直至財政部 賦稅署於105年7月間要求調查臺北市工業用地供汽車路線貨 運業、汽車客運業之車站、貨櫃運輸倉儲業等使用,適用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 料時,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證於92年7月3日已登記公 告註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賦稅署在105 年7月所傳送電話傳真文件,附本院卷第92、93頁為證,尚 非無憑。故原核定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且無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但書各款所定不得撤銷情事,被告於知有撤銷原因 後2年內之105年10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核定 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原 告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100年至104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等規定均無不合,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1月13日提出上開申請,斯時財政部 94年令釋尚未發布,依伊申請時尚屬有效之該部91年令釋第 二點㈡前半段規定,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 ,即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財政部發布94年令釋時,系 爭土地業經南港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土 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依該令釋規定,系爭土地 於其上工廠之登記證遭註銷後,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又上開2令釋之訂立緣由,即在保障汽車修理業者之權益
,伊之工廠登記證,乃因修法之故,被迫由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除係在工廠登記證經公告註銷後始提出申請外,與其他 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汽車修理業者之條件,並無差異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亦未有變更,被告自無將伊之權 益排除保障之理由云云。惟依前述,財政部發布91年令釋及 94年令釋,旨在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 辦理登記之汽車修理廠權益,不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而受 影響,系爭土地在原告於94年1月13日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時,其上之系爭建物原領工廠登記證業經公告 註銷,已非屬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之汽車修理廠,自 不符財政部91年令釋第二點㈡前半段所定得核准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在工業區內 ,依上開91年令釋內容,即得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乃忽 略其於申請時應具備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另一要件,並非可採;且原告本得在原領工廠登記證經公 告註銷前,依前述令釋意旨申請系爭土地准予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惟其遲至工廠登記證遭註銷後始提出申請,係可歸責 於自身之事由致無法適用優惠稅率,其另稱工廠登記證乃被 迫由主管機關註銷,此外與其他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 汽車修理業者條件並無差異,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保障 伊之權益,不符財政部發布91年令釋之意旨云云,亦無足取 。至於財政部94年令釋,僅適用於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且於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業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汽車修理廠,系爭土地在該法於90年3月14日施行後, 迄至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證於92年7月3日遭公告註銷前,既 未曾經原告申請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94年 令釋所定要件自不相符,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原領工廠登記 證雖經註銷,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故得依 財政部94年令釋,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對 該令釋內容有所誤解,仍難採憑。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核定處分是否有撤銷原因,僅須於經 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卻 遲至原核定處分於94年1月26日作成10年後,始以原處分予 以撤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如原處分客觀 上雖有違法情事存在,惟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並無從知 悉,致未予調查確認者,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而開始
起算其除斥期間。被告與南港分處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經 其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數量龐大,且依前引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被告抗辯原經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 未經權利人或管理人申報減免原因消滅,被告無從主動展開 調查,核非無據。而被告既在105年7月間,應財政部賦稅署 要求,調查臺北市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始 得悉原告就系爭建物原領工廠登記證,於其就系爭土地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即遭公告註銷,原核定處 分准許原告所請,係屬違法,故於同年10月4日作成原處分 書予以撤銷,其時尚在被告知悉原核定處分有撤銷原因後2 年之內,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規定,原告 指稱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而有違誤,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原告補徵100 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15與工業用地稅率千 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且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 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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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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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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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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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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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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