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鳳容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規 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 (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 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 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 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 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 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 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 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 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 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 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 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基此 ,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 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 。
㈢、復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 教育。」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 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第18條(第1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 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 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 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 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 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則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將其所屬教師懲處其申誡1次者,既屬對該名教師 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行為所為之懲處,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如名譽權及財產權)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 )、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
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懲處,名譽權受損,得依教師 法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容非無據。被告抗辯「 申誡」處分性質上為懲處,原告仍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 其並未因本件申誡處分而受有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或權利受 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擔任被告英語專任教師,因遭學生及家長向被告陳情原 告上課教學行為不適當,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召開10 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0次會議(下稱被告105年6 月30日教考會),11名委員有10人出席,逾半數認原告於被 告學校3年2班英語課課堂有不適作為,足以構成教師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 生學習權益」,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以 105年7月25日南小人字第10500049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在案。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 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以105年11月30日 申訴評議書予以申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10 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案之判斷餘地有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有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錄音事件係 課堂上教學行為後所發生之事情,縱被告認為原告課堂後之 錄音行為不當,然與原告課堂上所採用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 是否為不當,並無任何關聯。課堂上教學行為應就其課堂上 之教學行為本身來判斷,並不能考量或參酌課堂後之錄音行 為為不當作為,以認定課堂上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即為不適 行為。被告衡諸此無關錄音事件而決議懲處原告,並將此二 事不當連結,實有邏輯上之錯誤。原處分確有違法且顯然不 當。被告就本案之懲處時尚考量許多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被告判斷餘地顯有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是依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即屬違法。申訴評 議、再申訴評議,應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再申訴評議決定 僅以「學校考核會據前開事證所為之判斷餘地及決議過程均 遵守相關程序,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核屬 有據,且係合理之判斷」云云,所採之事證均係被告所提供 之事證,如此速斷,實難讓人信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與桃園市申評會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教師專業自主權係有高度屬人性,
教學方式應尊重教師判斷餘地。原告英語課堂上以教學互評 傳閱考卷之教學方式,係基於教學的目的,並維護學生受教 權,依專業自主賦予教師教學方法之選擇權應受尊重,不受 被告行政或外力的干擾,來完成教學的目標。被告及桃園市 申評會不尊重原告基於教育目的而採教學互評的教學方式, 未考量當時情況,而以舊思維消極模式,逕認未遮蓋姓名即 當然傷其自尊,實違反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原 告認為,應視教師訓輔及教學方式所欲達成的教育目的,與 維護學生自尊心所保護之法益,來做利益的權衡。㈢、本案爭點在教學互評教學方式專業自主上,縱認原告教學方 式有疑義,應以溝通方式賜教,實不應以會傷害學生自尊心 、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加諸在原 告身上,況原告並無傷害學生的故意與過失之主觀想法。被 告並未敘明懲處之必要性,亦無敘明懲處之方法目的與其違 規行為之改善,有何關聯,逾越達成目的的必要限度,其手 段與目的,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㈣、被告提出之被告事件調查情形記錄表(下稱調查情形記錄表 ),僅就各方之片面陳訴為記載,並自行添加其對於他人之 主觀想法,足見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被告之調查情形記錄 表對於原告有利部分竟未予記載,故意忽略不談,以致於10 6年6月30日教考會錯誤認定:「原告於3年2班英語課課堂上 構成不適作為」之事由,而通過對原告之申誡懲處,顯見該 申誡懲處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議,自應予廢棄。該調查記 錄表,僅是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之記錄表,對於相關人等之 陳述,被告並未調查其真實性,故該調查記錄表為未經調查 之證據,應無作為證據之資格。製作調查記錄表之人員即被 告之教務主任與原告素有嫌隙,更有主觀斷章取義,羅織對 原告不利陳述之嫌疑。調查記錄表所載105年6月17日原告就 黃生考卷之檢討「吳生說老師是要認為黃生是錯的站起來」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是請認為黃生正確的同學站起來 ,且事後並沒有對該2位學生真正去做不加分(扣分)之行 為,是該調查記錄表記載失真,其客觀性,令人質疑,不應 作為懲處原告之證據。
㈤、有關於105年6月17日原告就傳閱黃生考卷之檢討,係就黃生 英文期末考卷上之字母書寫位置,認為黃生之書寫正確的同 學站起來。由班上同學一起來判斷黃生的寫法是否正確,此 種教學互評方式的教學行為,為原告身為教師之教學方式, 原告係基於教育的目的為學生釋疑,並藉以教導其他學生字 母正確書寫方式,此一教學行為應無失當。需再陳明者,乃 原告在課堂上並沒有問全班同學黃生態度好不好,調查記錄
表之記錄係屬錯誤,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 訴評議決定(即桃園市申評會105年11月30日案號:105038 號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決定(即教育部申評會106年3 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105年6月17日被告學校3年2班黃生,因定期考查英文成績被 扣1分,黃生未認同,原告遂將黃生考卷全班傳閱,由同學 判斷答案是否正確,隨後要求全班同學起立表示黃生考卷答 案是否正確,有2名學生因聽不懂老師的要求而未起立,原 告因而對該2名學生予以扣分(不加分)之處罰;105年6月20 日黃生與吳生家長到校反應,原告堅稱方式正當無任何疏失 ,因而與家長激烈爭執;105年6月28日被告學校召開教考會 前夕(105年6月30日召開教考會),原告要求3年2班同學(2位 英文小秘書及班長)至3年7班私下錄音。從調查記錄表記載 可證原告之上述行為顯已侵害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已違反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學校教考會予以申誡處分,並 未影響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益,目的為提醒原告於教育上應 更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勿因個人情緒而造成學生 害怕、擔心、受脅迫等不良感受,而影響學生人格發展,並 無違法之處。
㈡、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 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其目的是在於保障學生的學習權益。 又按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可知,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依法均須受保護 。又所謂教師專業自主是指教師基於專業知識、技能來從事 與教學有關的工作時,有獨立行使教育專業決定與判斷,而 不受外在人事物控制或干擾,在教學專業上受學校及相關人 士尊重的程度。而教師專業自主的具體表現,其目的是在於 保障學生的學習權益,促進教師專業地位的提昇,且以專業 為前提方能行使自主權。原告傳閱考卷之行為已造成黃生心 中不適,此與教學上為達互相學習及激勵討論為目的之「教 學互評」南轅北轍,原告引喻失義,其行為絕非恰當妥適, 亦無法達成教學之目的。原告要求全班同學投票之行為,顯 強迫全班同學贊同老師的意見,亦非教學之本質,且與教育 基本法第3條揭示之教育目的相違。原告找學生錄音之行為 ,除恐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外,其程序亦不合法,更與教學目 的相違背,造成學生恐懼、家長反彈,原告之手段及行為顯 然失當。
㈢、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教考會,審查之事實內容為原告傳
閱考卷、未起立者扣分、錄音等三大項事實,依教師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規定,並不限於當天課堂上之事 實行為,當然包括原告對於學生扣分事件「教學、訓輔行為 失當」之所有行為,原告一再主張錄音不得做為評議事實行 為,顯有誤認。被告並未將原告曾與班級學生起衝突之事件 列入評議之考量,被告僅於桃園市申評會到場說明時,因應 委員會之要求,才提出原告相關衝突事件記錄簿到委員會說 明並附卷,惟此部份事實並非被告本件評議之考量。原告之 主張顯屬無稽。被告是依照具體事實對原告做適當懲處,並 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第37頁)、被告 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第60頁)、桃 園市申評會105年11月30日申訴評議書(第64-87頁)、教育 部申評會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第148-171頁)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名冊(第 121頁)、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0次會議簽到表 (第122頁)、表決記錄(第123-124頁)附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於該校3年2班英語課課堂 有不適作為,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教師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 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 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 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 、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 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 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 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準此,有關國民 小學教師之懲處,係由學校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 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1人及經票選之教師組成考 核會決議辦理。
㈡、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於3年2班英語課課堂上不適作為」 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 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被告並敘明其具體 情節乃:「105年6月17日被告學校3年2班黃生,因定期考查 英文成績被扣1分,黃生未認同,原告遂將黃生考卷全班傳 閱,由同學判斷答案是否正確,造成黃生心中不安,隨後要 求全班同學起立表示黃生考卷答案是否正確(有2名學生( 吳生及另一名學生)因聽不懂老師的要求而未起立,原告因 而對2名學生予以扣分(不加分)之處罰,造成班級氣氛對 立……105年6月20日黃生與吳生家長到校反應,原告堅稱方 式正當無任何疏失,因而與家長激烈爭執……105年6月28日 被告學校召開教考會前夕(105年6月30曰召開教考會),原 告要求3年2班同學(2位英文小秘書及班長)至3年7班私下 錄音,致使學生內心恐懼。」(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情 ;對照原告起訴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 程序所陳:「原告……於105年6月17日第四節課3年2班教室 發期末考卷並予以檢討,系爭學生對於字母之書寫位置有所 爭執,原告告知字母書寫標準僅能一格,其書寫位置已到上 一格中間,故小扣1分,該學生仍表非常不能接受,原告即 請坐在前面英文小秘書幫忙看,小秘書看完亦表示跟一般標 準差距很大,然該名學生仍有不滿態度。原告即以教學互評 的教學方式,為學生釋疑。以未顯露姓名,未顯露分數,遮 蓋考卷其他部分傳閱考卷,並叮嚀學生只能看那字母2秒, 若同學間大部分有異議,申訴人即須檢討並更正,以維系爭 學生權益……錄音事件係課堂上教學行為後所發生之事情… …」、「……原告當時對於第1次表決有站起來的2位同學有 跟他們確認他們的答案與黃姓學生是不相符的,因此請2位 同學說明為何會站起來?但2位同學答不出來,故原告當時 是有說出要對這2位同學的平時成績不加分。但事後原告並 沒有真正去做不加分之行為,因當日中午過後,黃姓學生即 向教務處申訴原告……」(見本院卷第9-10、15頁;第140 頁)等語,暨被告調查情形記錄表有關調查情形說明:「事 件始末:一、本案於06.17中午,3年2班學生黃生及2位同學 至教務處,陳述學生定期考查被扣分處之原因,並指出教師 將考卷傳閱,要同學表決對錯,黃生心中很難過。二、當天 即時請英文教師至教務處說明本案,林師(即原告,下同)
認為學生不服教師扣分說明,於是便將考卷摺起露出回答部 分,傳閱讓學生判斷是否正確,並要學生認為對的站起來。 三,另有幾名學生因沒聽到老師的訴求或聽不懂,而沒有站 起來,老師便以不加分處理那幾名學生。學生認為因為沒未 贊同老師而被扣分(不加分)很委屈。……六、06.20㈠黃 生家長與吳生家長(該名較慢站起來學生)到校,陳述林師 平日管教方式與本次事件作為已讓學生害怕到校心理受創, 希望教師說明。七、教師到場後,家長針對為何要用傳閱試 卷方式表決對錯?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激烈爭吵……學校調 查情形:……吳生說明他學習比較慢,老師要同學認為黃生 答案是錯的站起來時,他因不懂老師在說什麼,所以慢站起 來,老師就認為他故意搗蛋不加分……3位同學被請到3年7 班教室,林師針對『老師有沒有問全班黃生態度好不好』詢 問3名同學,並說明要錄音……學生心中並不願意錄音,但 因為害怕老師的態度擔心以後上課會不會有事,只好同意錄 音……」(見原處分卷第38-40頁)、原告105年6月23日出 具考核委員之書面記載:「發考卷時但尚未檢討,該名學生 接到考卷,因為其他學生問字母問題,我表示僅寫一點點不 恰當,圈出請學生注意並不予扣分,該名學生問我為什麼他 寫的要扣分,我當時表示該名學生書寫超過標準應有格子太 多……所以小扣1分,該名學生表情非常不能接受,我馬上 請坐其前面英文小秘書幫忙看,經小秘書亦表示跟一般標準 差距很大,該名學生仍有不滿態度……為求慎重起見,將該 名學生考卷對折,請班上其他學生僅就該字母書寫格式部份 傳閱請班上同學表達意見……教師告知該名學生如果有一位 同學表示此書寫格式可以,就不扣分並予以道歉,全班第1 次表決僅2位學生調皮故意晚表示,經教師表示不要開玩笑 ,再請問全班,沒人認為該名學生書寫正確……」(見原處 分卷第42頁),則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在當時任教之被告 學校3年2班英語課堂,因特定學生(即黃生)不服原告評分 結果,逕將黃生考卷交由全班傳閱,並由班上學生共同評斷 其答題內容正確與否,且告知第1次表決時未與其他同學同 步表示黃生錯誤之2名同學不予加分之決定,事後並就該日 部分情節私下對該班英文小秘書等人進行錄音等事實,已堪 認定。
㈢、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 國民為宗旨。」是國民小學教育為培養健全之國民,不僅重 視知識之傳授,亦著力於人格之發展,此參教育基本法第3 條、第8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
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 開發個人潛力、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侵害 」益明。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黃生並非課後而係在班上向 原告爭執答案之書寫方式,經其先將該生考卷交由班上英文 小秘書評斷後,始將黃生考卷於遮掩其姓名、分數後,交由 全班傳閱,則縱原告有將考卷上之姓名、分數遮掩,至少原 告本人及原告所稱之英文小秘書均知悉該考卷誰屬,另觀察 到黃生與老師爭議過程之同學亦得聯想乃黃生考卷,其他同 學於課後亦可口耳相傳得知。核國民小學3年級學生年齡通 常未達10歲,心智尚未成熟,其與同班同學共同學習,彼此 互動密切,於此階段,同儕之認同,係對其人格之培育發展 及學習之動力具有相當影響力。原告於黃生不服其評分結果 之情形下,獨將黃生之考卷交由全班同學逐一檢視,表示意 見,而非就全班同學考卷均採互評方式,已難謂係屬原告所 稱以學生為教學中心之課堂「教學互評」(見原告上述書面 說明)範疇。而由黃生於當日中午即至學校教務處陳述教師 將考卷傳閱,要同學表決對錯,其心中很難過之情(見原處 分卷第38頁調查情形記錄表),且見原告此舉對黃生形成一 定之壓力及難堪,因而致其心理受創之情狀。至教師法第16 條第6款、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教師之教 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惟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6款亦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參照前揭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8條第2項及上開國民教育 法規定,足見所謂教師教學之專業自主權,於國民小學階段 ,乃應於尊重兒童人性尊嚴、維護其學習權益之價值下進行 ,以避免損及其人格,影響其學習動力。而原告於黃生不服 其評分後,將其考卷交由全班同學逕自評斷對、錯,又對未 曾同步不採黃生見解之同學,特別告知不予加分,形同公審 黃生答題內容,終局乃全班同學附和原告評分之結果,而與 教學上為達互相學習及激勵討論為目的之「教學互評」授課 方式,顯然無關。原告主張其採教學互評方式,其專業自主 權係有高度屬人性,教學方式應尊重教師之判斷餘地云云, 要非可採。
㈣、復查,依被告調查情形記錄表於「學校調查情形」所載原告
說明:「表決時不加分同學,是因為林師認為他們故意搗蛋 ,慢慢站起來……」吳生說明:「他學習比較慢,老師要同 學認為黃生答案是錯的站起來時,他因不懂老師在說什麼, 所以沒站起來,老師就認為他故意搗蛋不加分……」核與該 表於「事件始末」中有關:「並要學生認為對的站起來」之 記載,容有不符。惟原告與吳生之陳述既均於表內翔實記載 並陳如上述,顯示此瑕疵尚不影響該表其他有佐證部分記載 之證明力。原告執此指摘該調查情形記錄表記載失真,其客 觀性有疑,不應作為懲處原告之證據云云,乃以偏概全,並 非可取;況不論當時3年2班同學站起來究係認黃生答案係對 或錯,均不影響原告於被告3年2班英語課堂要求全班同學表 決黃生答題正確與否,致其心理產生壓力,係有礙其正常學 習之判斷。承前所述,原告上開行為,顯然不符教育基本法 第3條規定闡述之教育目的;縱原告主觀上不具傷害受評學 生之惡意,仍無礙受評學生因全班獨對其學習成果為評斷, 產生不受尊重之感受,因而受創之認定。從而,被告於105 年6月30日考核會,提出載有原告於3年2班獨將黃生考卷傳 閱全班事件始末(包含原告事後對該班部分同學錄音)之調 查情形記錄表、原告書面陳述等文件,經由11名考核委員中 10人出席,逾半數認原告於被告學校3年2班英語課課堂有不 適作為,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 、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事由,決議核予原告 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並據為原處分,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其無傷害學生之主觀故 意、過失,其以教學互評方式的教學行為,乃基於教育的目 的為學生釋疑,並藉以教導其他學生字母正確書寫方式,被 告未善盡調查之責,調查情形記錄表對於原告有利部分竟未 予記載,故意忽略不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其主 觀見解,尚無可採。再原告對被告3年2班英語小秘書等人之 錄音行為,既係原告針對其於105年6月17日在該班與黃生互 動之爭議內容,而「教學行為失當」概念上,復可包括積極 之教學行為失當,及教師消極之未從事教學而係為其他與教 學無關之失當行為,則被告將原告私下找該班同學錄音行為 ,一併納入其所涉課堂教學不適行為交由該校考核會綜合評 價觀察,而不另切割追究原告在未得學生家長同意,擅自對 國小3年級學生為錄音之失當行為,自難謂係以無關聯之因 素作考量情事。原告主張課堂上教學行為應就其課堂上之教 學行為本身來判斷,並不能考量或參酌課堂後之錄音行為為 不當作為,課後之錄音行為與其課堂上所採用教學互評的教 學行為是否為不當,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將之納入考量,係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法云云,乃失之偏狹,亦非可取。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非屬教師專業自主權之範疇 ,其行為及手段無法達到學生學習目的,反而致使學生遭受 學習上之恐懼與不安,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要 件,因而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 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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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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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