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楊達新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楊誠三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參 加 人 李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後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楊塘波(民國50年5月2日歿)原為宜蘭縣宜蘭市建 蘭段621、622、634、635、639、639-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以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歿)為管理人,就該6 筆土地與參加人李後成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 南津字第9號,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05年2月5日申請,請求被告核准註銷自65年間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訴外人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系爭租約及 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5年2月24日市民字第 1050004021號函覆(下稱原處分)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故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被告註銷以訴外人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系爭租約及其租約 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應將該註銷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結 果,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三、經查,李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申請被告作成註銷 系爭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若本件訴訟依原告之請 求判決被告應作成註銷系爭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則李後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