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08號
TPBA,106,訴,170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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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美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曾紹彥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經訴願程序,且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訴 為不合法;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 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 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所明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二、訴外人倪○○(下稱倪君)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任職於原 告擔任日薪制技工,於10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並於105年7月6日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倪君105年 8月6日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遭原告拒絕,倪 君認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提起就業歧視申訴。經被告以105年12月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



1051714966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令其立即改善。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9號裁定認定無管轄權並移送於本院。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先向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蘆洲 區民生街36號5樓投遞未果,於106年6月8日轉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由原告之受雇人簽名及蓋用原告 公司戳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 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係原告之辦公處所,此 由前開送達證書上有公司、受雇人簽章可參,且原處分亦係 向上開地址送達(見訴願卷第47頁),原告對於原處分之送 達合法並無爭議及卷附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之原告地址(見訴 願卷第38頁反面)、原告之訪談紀錄所載原告地址均為上開 ○○路址(見訴願卷第33頁),是訴願決定書向該址投遞, 並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 定,已合法送達。又原告設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 即106年6月9日起算至106年8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6年9月27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 章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15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 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 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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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