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685號
TPBA,106,訴,1685,201803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07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 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由原告之受 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 月26日雖提出陳報狀,陳報其住址,惟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 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