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44號
TPBA,106,訴,144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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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樑鑑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
月4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36780號(案號:第1060079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該2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73,449,848元及7,823,057元(下合稱系爭營 利所得),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 站)查獲,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下稱國稅臺東分 局)通報被告,而歸課核定原告該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7,43 2,593元及11,766,505元,應補稅額29,097,243元及2,715,7 12元,並於105年7月20日以編號A081510410525號裁處書, 就99年度按所漏稅額28,865,3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4,43 2,665元,另以同日編號A081510410511號裁處書,就100年 度按所漏稅額2,434,737元,分別依其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 ,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以下就上述2份 裁處書,合稱原裁處書)。原告對原裁處書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6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4853號復 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長年在國外經商養殖珍珠,入境停留時間每次 不過數日,國內經營之翠如坊商號,礙於現實僅能委由配偶 呂黃玉賢實際管理營運,且該商號於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 呂黌德,伊對其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等情,尚非當然知悉。 伊申報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相關所得資料涉及臺 灣事業之營運,及配偶呂黃玉賢之財產隱私,無從亦無餘力 查證配偶申報資料之正確性,直到102年翠如坊商號被稽徵 機關調查後,始知悉有漏開發票與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情事。



故伊對翠如坊之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情形,尚非當然知悉, 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僅憑呂黃玉賢即翠如坊於99年1月1日 至100年1月30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呂黃玉賢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均遭駁回,復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駁回確定;高雄國稅局嗣通報國稅臺東分局核定翠如坊短 漏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呂黃玉賢申請復查後又 撤回而確定:國稅臺東分局繼而通報被告核定呂黃玉賢99及 100年度取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暨伊於查獲當時為免欠稅 利息因時間遞增,先繳清本稅等情,即對伊裁處罰鍰,未作 其他調查,乃僅憑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違反綜合所得稅合 併申報義務之客觀行為,論斷伊具有故意過失,自非適法。 縱認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考量伊已繳清補徵稅額及該 罰鍰係源於伊配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非伊故意為之等情, 逕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有裁量怠惰與違反責罪相當原 則之違法。立法者於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作成後,雖衡酌 現況,仍保留所得稅法第15條所定家戶申報制度,惟婚姻與 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若被告對 夫妻稅務申報,採取嚴苛法律適用,一旦漏報所得,不問申 報者之動機及主觀意圖為何,除命補繳本稅外尚裁處高額罰 鍍,有違稅制中立性之要求,致使配偶間無財產隱私之存在 空間,對家庭及婚姻制度產生不利影響,殊非妥適等語。並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三、被告抗辯:原告配偶呂黃玉賢翠如坊之獨資資本主及實際 負責人(該商號於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呂黌德),翠如坊 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0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788,226,478元,為臺東縣調查站 查獲,通報高雄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39,411,324元 (9,647,609元+29,763,715元),並處罰鍰合計49,469,37 6元(4,823,804元+44,645,572元),呂黃玉賢不服,循序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其後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 高雄國稅局嗣通報國稅臺東分局,依翠如坊99年度之營業收 入淨額235,644,116元、577,361,924元及8,487,424元,分 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 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 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 、7%及12%,加計該商號非營業收入8,429元,核定其99年度



全年所得額88,571,076元,另依該商號100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42,309,658元、39,599,102元及8,220,479元,分別按珠 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貴金屬 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售業( 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7%及 12%,另有非營業收入1,224元,核定其100年度全年所得額 12,221,549元,分別核定補徵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裁處罰鍰,經呂黃玉賢申請復查後撤回而確定。被告嗣依 國稅臺東分局通報,依翠如坊經核定之上述99年度全年所得 額,扣除該年度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14,359元,再 減除該商號已繳納營業稅罰鍰4,876,41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罰鍰10,130,456元,核定呂黃玉賢99年度營利所得73,449 ,848元,另依該商號經核定上述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 其該年度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896,246元,並減除 其已繳納營業稅罰鍰919,75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82, 489元,核定呂黃玉賢100年度營利所得7,823,057元。原告 與配偶呂黃玉賢99及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依當時施行 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對其 配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責任,即應概括承受 ;原告對其配偶於該2年度有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系爭營利 所得,既不爭執,且該金額尚非微小,原告難諉為不知,惟 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情事,核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系爭營利 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 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被告經審酌原告違章 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330元 ,裁處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及100年度所漏稅額2, 434,737元,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1,215,503元 ,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9、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52至158、136至137、160至161 、182至188、241至24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各該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 得73,449,848元及7,823,057元,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 33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另就100年度所漏 稅額2,434,737元,分別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裁處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 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 額……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 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15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 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第71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是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 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 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故納 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 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及「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夫 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 (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2條參照),是夫妻選定其中 一人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家戶此一「課稅單位」報繳全部 之應納所得稅額,該課稅單位之配偶彼此就所得稅之申報及 繳納當互具有代理關係,從而,夫妻其中1人就所得稅之短 漏報有故意或過失,配偶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一 推定必須提出反證始得推翻。
㈢經查,原告之配偶呂黃玉賢於99、100年間為翠如坊商號之 實際負責人,翠如坊因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0日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788,226,478



元,經臺東縣調查站查獲,通報高雄國稅局,核定補徵翠如 坊該2年度營業稅額合計39,411,324元(9,647,609元+29,7 63,715元),並處罰鍰合計49,469,376元(4,823,804元+4 4,645,572元),呂黃玉賢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均遭駁回,其後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呂黃玉賢對該裁定所提抗 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高雄國稅局嗣通報國稅臺東分局,依翠如坊99年度之營 業收入淨額235,644,116元、577,361,924元及8,487,424元 ,分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 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 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20%、7%及12%,加計該商號非營業收入8,429元,核定其 99年度全年所得額88,571,076元,另依該商號100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42,309,658元、39,599,102元及8,220,479元,分 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 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 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 、7%及12%,加計非營業收入1,224元,核定其100年度全年 所得額12,221,549元,分別核定補徵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裁處罰鍰,經呂黃玉賢申請復查後撤回而確定等情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資料傳票(原處分卷 第65、67頁)及國稅臺東分局104年9月29日南區國稅臺東營 所字第1040363121號函(原處分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以 ,呂黃玉賢經營之翠如坊商號,經國稅臺東分局核定99年度 全年所得額88,571,076元及100年度全年所得額12,221,549 元之處分,因呂黃玉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則被告嗣依國稅臺東分局通 報,依翠如坊經核定之上述99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該年度 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14,359元,再依財政部74年5月 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規定:「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 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 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 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減除該商號已繳納營業稅罰鍰4, 876,41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130,456元,核定呂黃 玉賢99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為73,449,848元,另依該 商號經核定上述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其該年度申報初



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896,246元,並依同上財政部函規定 ,減除其已繳納營業稅罰鍰919,75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 鍰582,489元,核定呂黃玉賢100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 為7,823,057元,對原告補徵呂黃玉賢該2年度因而漏報之所 得稅額28,865,330元、2,434,737元(參見被告對原告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申報核定書,附本院卷第49、55頁 ),並以所核定之系爭營利所得額為據,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合。原告對該 補稅處分既未提起行政救濟,復已繳清應補稅額,對被告所 核定其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數額,自不得再為爭執,其於本 件訴訟中,始主張國稅臺東分局依珠寶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翠如坊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屬高估 ,被告依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計徵其配偶取得翠如坊之營利所 得及據以裁罰,難認公平云云,委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營利所得係源自大陸旅客於99年8月間起至100年 7月間來臺旅遊時,使用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在呂黃玉 賢實際負責經營之翠如坊刷卡消費之金額,呂黃玉賢因經由 香港西諾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西諾公司)負責人葛正潔之推 銷,使用西諾公司以人民幣計價之銀聯卡刷卡機,使大陸旅 客使用銀聯卡在翠如坊消費之金額,因直接傳輸至廣州銀聯 公司以人民幣計價之刷卡機進行結算,翠如坊無庸開立統一 發票,得以規避我國稅捐機關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稽核 ,呂黃玉賢藉此故意遺漏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於會計 憑證上不為記載,致該商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呂黃玉賢涉犯上述罪嫌,法定本刑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以103年度 偵字第344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命呂黃 玉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48至53頁可稽。是呂 黃玉賢對其實際負責經營之翠如坊於99、100年度有系爭營 利所得之事,顯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覈實申報,惟其竟隱匿該項所得未確實申報,具有漏報之故 意,至為明確,原告為呂黃玉賢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其 對呂黃玉賢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營 利所得,應推定有漏報之故意責任。原告雖主張:伊長年在 國外經商養殖珍珠,國內經營之翠如坊商號,係委由配偶呂



黃玉賢實際管理營運,伊對其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等情,非 當然知悉,且伊申報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相關所 得資料涉及臺灣事業之營運,及配偶呂黃玉賢之財產隱私, 無從亦無餘力查證,直到102年翠如坊商號被稽徵機關調查 後,始知悉有漏開發票與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情事,故伊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短漏報配偶取自翠如坊之系爭營利所得,被 告僅憑伊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違反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義 務之客觀行為,論斷伊具有故意過失,自非適法云云,並提 出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 卷第99、100頁)為證。惟原告既自承其本人因長年在國外 經商,故將在臺灣經營之翠如坊委由配偶呂黃玉賢實際管理 營運,可見呂黃玉賢係受原告委任而經營翠如坊,則原告對 呂黃玉賢於該商號營運獲利時將有所得,顯可預見。原告既 經選定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其與呂黃玉賢共組之家戶課稅 單位報繳全部應納所得稅額,則其不待被告或他人提醒,即 負有確實查核呂黃玉賢之所得情形並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此 一義務並不因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即得以解免;況衡諸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0年及101年之5月1日 至31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使用 ,已甚為普及,原告即便並非身處我國境內,仍得要求呂黃 玉賢藉由前揭方式傳送所得資料供其核對,惟依原告於本院 準備期日所陳,該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實係由呂黃玉賢申報 (參見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怠於查證 呂黃玉賢該2年度之實際所得情形,任由呂黃玉賢未予揭露 其個人經營翠如坊之高額營利所得而不為申報,自難認其已 善盡身為納稅義務人所應負誠實申報義務。至原告所提上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間出入境頻繁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其被推定漏報系爭 營利所得之故意責任。再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 1022條規定,乃互負報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呂黃玉賢既 受原告委任經營翠如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 明確報告其顛末。」本應向原告報告該商號營運狀況,是原 告無論基於與呂黃玉賢之夫妻關係或委任關係,均得要求呂 黃玉賢明確告知其因經營翠如坊所獲收入情形,原告主張呂 黃玉賢99及100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涉及其財產隱私,原 告無從亦無餘力查證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 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 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 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五、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 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為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所規定,核此乃財 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於法定額度內 裁處不同罰鍰之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援引作為裁罰之準據,且稽徵機關根據具體事證依上 開標準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承前所述,原 告就其配偶呂黃玉賢於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應被推定為故意漏報,且原告所提上開 事證或主張,均不足以推翻該項推定,是原告對於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取自翠如坊 之系爭營利所得,應負故意違章之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計算及申報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並 發生短漏稅額之結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 據前揭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該條項所得稅法規定之第 1、3點內容,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 ,3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就100年度所漏稅 額2,434,737元,則分別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上 述原告漏報所得,經被告裁處0.5倍罰鍰部分,與前引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第1、2點所定得裁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 之情形均非相符,至於第4點㈠對夫妻分開申報而逃漏所得 稅所定裁罰基準,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較諸被告對原告 漏報配偶系爭營利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5倍或0.2倍之罰鍰 者為重,且亦不符原告與其配偶於99、100年度,係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合併報繳所得稅,並非分開申 報之情形,自非本件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是原告主張:伊 因長期在國外經商,與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因考量夫妻分居 或其他因素致不知彼此詳細所得,故規定可酌量減輕裁罰倍 數之情節類似,被告應可比照適用夫妻分開申報漏稅之裁罰 基準,對伊漏報配偶之系爭營利所得裁處0.2倍罰鍰云云,



對於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內容顯有誤解,並無足取 。再者,納稅義務係在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發生時即成 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課稅處分僅在確認 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非創設納稅義務,故納稅義務人無待他人提醒,即應自 行注意誠實報繳所得稅,且所得稅課稅要件事實之發生,皆 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 意。原告對配偶因受其委任經營翠如坊商號而有營利所得, 既可預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查明確認,以致漏 報配偶故意隱匿之系爭營利所得,應負故意漏報之責任,業 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伊係因不知情且不具備稅務專業知識 ,非因故意過失而逃漏稅捐,被告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確定後,通知伊自動補報補繳個人之營利所得,即不致遭裁 處罰鍰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取自翠如坊之系爭營利所得,按99年 度所漏稅額28,865,33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 ,另就100年度所漏稅額2,434,737元,分別依有無填報扣免 繳憑單,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及駁回 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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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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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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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