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26號
TPBA,106,訴,1426,201803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 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 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以民國105年12月5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閱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1706號案簽結函所指貴校(即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呈給 檢察官之104年1月29日的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 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完整檔案」(下稱系爭資料),經被 告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8900號函(下稱 第一次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於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5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內另 為處分。」。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於106年5月12日以北 市懷中總字第10630197800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再次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106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後,以106年10月6日北市懷中 總字第1063056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否准原告之申 請。原告遂表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一)請求作成指定期日及地點交付閱卷標的檔案 之處分。(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 新臺幣15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第一次處分關於閱覽系爭資料部份,經訴願決定 指摘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閱卷,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 定審酌系爭資料是否有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被告 機關逕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為執行該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 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為否准,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願 機關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而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機關限 期另為處分(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本件第二次處分仍 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為審酌,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 點第2項及第16點第1、2項為否准,訴願決定復指摘被告機 關重為處分時,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386號解釋意旨,應受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拘束,而被告第 二次處分自與前揭法規與司法解釋意旨未合,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再次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機關限期另為處分( 參本院卷第30至35頁)。換言之,被告機關如能敘明系爭資 料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有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由而認定不得予以原告閱覽時,被告仍得依法作成拒 絕閱覽之處分。是以,被告爰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並敘明理由作成拒絕原告申請閱覽 系爭資料之第三次處分(即原處分),原告如不服,仍應循



序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前並未提起訴願,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府授訴 三字第107090146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故 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法文, 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5萬 元部分,因其本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前,其 附帶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惟原處分於106 年10月6日作成,其後並無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原告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仍得期間內提起訴願 ,循序提起救濟;又原處分若經查明未受之前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之拘束,而以相同理由再次否准閱覽,相關人員亦涉及 行政懲戒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