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18號
TPBA,106,訴,141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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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王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249、1060012600、106001260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三角湧養生滷味」負責 人,從事餐飲業,並任雇主,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派員於民國106年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以 下違規情事:1.未置備所雇勞工黃怡馨及106年春節期間所 雇用部分工時勞工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工資清冊;2.未 保存1月前所雇勞工出勤紀錄;3.未置備所雇勞工黃怡馨及 春節期間所雇用部分工時勞工名卡。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逾期未為陳述,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分別以106年4月19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25651號、第10635625652號、第10 63562565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9萬元、2萬元,合計13萬元,並公布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並無雇用勞工,均由家人協助營運,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且原告僅於假日營業,無法負擔雇用勞工之成本,故已 於106年5至8月間申請停業,無力負擔如此鉅額罰鍰云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表示其雖以簽到方式記錄出退勤時間 ,惟於計算薪資後,即會將簽到本丟棄,並未保留簽到本, 亦無其他資料可稽,故原告僅能提供106年1月之簽到本等語 ,有檢查紀錄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於過年期間並無雇用勞工 。原告雖改稱其並未雇用勞工,均由家人協助營運,應無勞 動基準法適用云云,惟原告副店長黃怡馨於受檢時已明確陳 述工讀生上下班時段、時薪及扣薪方式,亦自陳以簽到本記 錄出退勤,於計算薪資後即將簽到本丟棄,難謂無雇用工讀 生之情事,原告翻異前詞,尚難採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8款之授權,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令 所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該令以「一切勞雇關係」 均適用勞動基準法,凡具勞雇關係而不適用者,採列舉排 除方式,餐飲業不在其內)。第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 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 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違 者,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依 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以 上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三角湧養生滷 味」負責人,從事餐飲業,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營 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附訴願卷1第17頁)。而 原告以雇主身分聘雇員工黃怡馨,並於106年春節期間所 雇用部分工時勞工之事實,業據黃怡馨經原告授權於被告 106年2月3日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證述明確,有原告授 權書、黃怡馨受訪紀錄可稽(附訴願卷1第22頁至第24頁 ),其中關於工讀生上下班時段、時薪及扣薪方式,以及 以簽到本記錄出退勤,於計算薪資後即將簽到本丟棄等節



之陳述,與勞動現場備置之員工簽到本記載相符(簽到本 影本附訴願卷1第26頁至第31頁),信而有徵。原告無端 翻異黃怡馨前開所述,空言主張並未雇用任何勞工,家人 協助營業但未給付薪資云云,然又無法對經其授權之證詞 以及職務上製作之簽到本顯示其確實聘有勞工乙節,提出 合理之解釋,乃無從採認。
(三)從而,原告為餐飲業負責人,雇有勞工,自應受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揆諸首揭法文之規定,應置備勞工名卡、勞工 工資清冊以及勞工出勤紀錄,並有保存5年以上之義務, 違者即有相對應之處罰。原告於106年春節期間聘雇黃怡 馨以及部分工時勞工,然經被告106年2月3日派員檢查時 ,即無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以及勞工出勤紀錄之設置 ,顯然違背上開3項義務,原處分乃依所違各項義務內容 ,分別裁處法定對應罰鍰之最低額,總計13萬元,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於法 無違。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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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