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16號
TPBA,106,訴,141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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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魯碧婷(LU BITING)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鍾慈儀
 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81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經被告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0 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下稱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 ,嗣被告以原告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 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6 09139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 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告遣返出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 1808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何人、何時、何地、何證 件事物、如何不法等,僅泛稱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 證件,實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難謂原 處分為合法。公司經營環境變動,公司企業改組整編,仍領



有原公司暫欠未發的薪資,在大陸工商企業司空見慣,被告 沒有任何實證,恣意為原處分,難謂合法。又被告製作筆錄 過程未公開讓原告指認內容是否與訊問內容相符,筆錄內容 扭曲原告答問原意,取得行政調查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96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被告未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即普濟美容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向 被告申請來臺觀光獲准,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發給原告第00 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嗣原告於106年3月9日 入境時,被告基於原告自103年起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 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原告陳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告 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原告自 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 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 ,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有證 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原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 薪水,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之證件,依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 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告遣返出境,適法妥當 。又原告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於104年間改組縮編,仍有售 後服務及後續處理,105年間聘僱人員處理云云,與原告於 行政調查筆錄自承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告與胞姊於100年 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且原告自100年至104 年並未支領薪水,前後說詞反覆;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於10 5年間仍有營運,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在職證 明所載原告年薪約為人民幣13萬元,亦與原告於行政調查筆 錄所稱未支領薪水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至17頁)、105 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普濟美容 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 頁)、原告入出境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至5頁)、106年3 月9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6至17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 許可證,將原告遣返出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主管機關乃制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中,第3 條之1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 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20歲,且有相 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 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 ,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觀光活動 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應 符合一定資格要件,違反前揭規定而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 入境者,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法律效果, 藉由對申請來臺者之要件審核及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確實從事觀光活動,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意旨,自未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 之薪資證明,即深圳市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 之在職證明(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向被告申請來臺 觀光獲准,於105年4月11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9 日入境時,被告基於原告自103年起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 ,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原告陳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 告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原告 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 年4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 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 有證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原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 並無薪水,有105年4月11日大陸人民來臺申請資料、普濟美 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經原告簽名之106 年3月9日行政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 第1頁、可閱卷第16至17頁)。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 可證,遣返出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 ,被告製作筆錄過程未公開讓原告指認內容是否與訊問內容 相符,筆錄內容扭曲原告答問原意,取得行政調查筆錄,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云 云。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 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3條之1規定,應經我國許可,並非權利。惟稽之原告於移 民署調查時已自承入境時所檢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 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 係旅行社所偽造,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領取薪資等語 ,則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 翻異前詞主張公司經營環境變動,改組整編,伊仍領有該公 司暫欠未發的薪資等語,然與其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不 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果若原告仍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領有 薪資,則其可自行向該公司取具在職及薪資證明,何須再花 費高額約700至900人民幣透過旅行社提供,顯見原告事後所 辯,難予採信。又原告之調查筆錄係其於移民署接受調查時 ,經承辦人告知原告入境來臺所持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有無 偽造等情後,由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完成並經原告 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則原告空言主 張違反其本意,自無可採。復觀之原告之上開調查筆錄,就 其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領有薪資,其在 職及收入證明係由旅行社代辦偽造等,已詳述在卷,難認有 何處分不明確或違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原告於 被告所為調查筆錄之供述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訴 稱:被告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事實相符」之規定,其處分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應經我國許 可,並非原告之權利,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其 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係被告依法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所為之不利處分,自無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法理,原告前揭指訴,亦無可採。是被告審酌上 開調查筆錄及資料,認原告持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乃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 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遣返出境,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 ,原告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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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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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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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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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