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28號
TPBA,106,訴,122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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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李珮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簡均佾
 林伶君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代 表 人 John Mathew Panikar

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參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 斯公司)以其為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普公司)持股51%之股東,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 東臨時會,被告以民國106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 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普萊克斯公司,關於討論「變更中 普公司章程」、「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部 分,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予許可。至於討 論「解散中普公司」事由部分,在中普公司董事會未產生正 式運作情形下,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係本件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人,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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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