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睿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名謝厚德)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檢具申請書,主 張前於78年底前,曾以菲律賓中央大學醫學院畢業證書換取 字號為醫字第017893號之「醫師證書」(以下稱為系爭證書 ),嗣該證書於79年間因任職之醫療機構發生刑事案件而遭 扣押,迄未發還,為此檢附私立嘉南藥學專科學校工業安全 衛生科畢業證書、考試院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社團法人高 雄縣醫師公會(以下簡稱為高雄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及會 員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會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補發醫師證書。
㈡被告向考試院查證後,於106年2月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0 755號(以下稱為原處分)函復原告,以原告雖領有69年2月 21日由考試院核發之藥劑生檢覈及格證書(台檢醫藥字第57 16號)及藥劑生證書(69年3月26日生字第005893號),惟 並無請領醫師證書之相關資料;至原告所陳醫師證書字號「 醫字第017893號」,經查證該號碼另有其人等情,否准原告 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考試院及醫師公會當年度的系統裡即有原告的資料, 不能因為這些資料年久沒有更新,就認為無此資料。經查詢 考試院及被告醫事管理系統,原告並無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 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是因考試院及被告醫師管理系統之疏 忽登記之違誤。訴願決定中所提原告「所檢附中華民國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留存提供之證件皆影本,且事隔多年,實難 查其真偽」乙節,有關原高雄縣醫師公會執照證書正本等都
由原告保留完好,相關細節均有憑有據,可供本院檢查及證 明,是依原告所提書面證據已足證實存在這些資料的歷史,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的規定,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均負有依 職權主動積極調查的義務,然被告竟完全沒有去函詢與調查 當時的管理系統,就直接回應查無原告所通過的醫師考試資 格資料而予以駁回,且又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證明是偽造 或變造的或有不實的紀錄,顯然矛盾,因此應以判決還原告 應有的公道,准予補發醫師證書。
㈡原告確實在79年間執業於高雄○○聯和醫院任○科○○科醫 師,此部分的資料已經登錄,向高雄○○聯和醫院函詢即可 得知,被告竟然未函詢,即直接用高雄縣醫師公會以前的、 現在的查詢資料,認為時間久遠,而認為原告的資料沒有辦 法存在。目前可以看得出來高雄○○聯和醫院的資料裡面, 仍有原告擔任○○科醫師的經驗及當時執行業務的範圍,資 料如此明確,竟然完全沒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適用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及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的請求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遵循法律原則的規定,也違反 依職權調查原則的規定,更違反值得原告信賴應該保護之利 益,被告違反此三大法律原則,顯然對於原告的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應保障的基本人權,並未達到 應有的維護及保障而應負之查證義務,顯然是理由矛盾及理 由不備與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的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事由, 故如此的訴願決定係違反法令,請予以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㈢綜上,請本院依據78年之前,前總統蔣經國先生基於親民、 愛民,照顧退伍軍醫發予醫師執照轉任服務大眾百姓,同時 也特許開放從國外醫學院學成歸國人士,以成績及格畢業證 書就可取得醫師執照,不須醫師特考的制度,而准予補發, 並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2月5日(收文日)補發醫師證書 之申請,作成准予補發原告「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陳稱其係於71年至菲律賓中央大學醫學院留學,77年4 月15日取得醫學博士,依規定於78年底前以菲律賓畢業證書 及實習學分證明申請交換醫師證書。惟按當時醫師法第1條 、第6條、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76年5月4日訂定發布及7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95年10月23日廢止)第17條規定,醫事人 員之檢覈結果由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請領醫師證書,應
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 請領。
㈡案經考試院及被告查證,原告僅領有考試院於69年2月21日 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劑生類科台檢醫藥字第57 16號檢覈及格證書(生效日期為69年1月22日)及69年3月26 日領有被告核發之生字第005893號藥劑生證書,並無請領醫 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
㈢原告所稱其於79年執業於高雄○○聯和醫院,就職○科○○ 科醫師,亦有向高雄縣醫師公會登錄部分,案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9358號函請高雄縣醫師公會 查證,該會說明「所檢附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確屬該會格式 ,但經查詢該會會籍資料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皆無登錄資料 ,並隨函檢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留存提供之證件 影本,其所附證件皆影本,加上事隔多年,實難查其真偽」 。又被告依高雄縣醫師公會提供當年原告所提供之台檢醫字 第20735號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 經查皆另有其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聲請補發醫師證書,遭否准後又 經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05年12 月13日聲請補發狀及其附件、原處分、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 60179459號訴願決定書等(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頁至第5 5頁)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曾於77年間以菲律賓中央大學醫學院學歷,逕行 取得系爭醫師證書,嗣該證書因案為檢察官扣押銷燬而聲請 補發,被告則以查無原告取得醫師證書資料為由否准,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以查無原告曾請領取得醫師證書, 因此否准原告補發之聲請,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收到原告前開聲請後,先係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進行查詢,惟查 無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記錄,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 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次依據原告聲請狀所附高雄縣醫師 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等(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頁、第9頁) ,於105年12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9358號函(訴願卷 第85頁)查詢,經該公會以同月30日高縣醫榮字第105075號 函(訴願卷第82頁至第86頁)覆稱略以上述「會員證書、會 員證確屬本會格式…經查尋本會匯集資料與查詢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皆無登錄資料」等語;被告又依據高雄縣醫師公會前 開函文所附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影本,於106
年1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0321號函(訴願卷第81頁) 向考試院查詢,考試院秘書長則以同月16日考臺組壹二字第 1060000360號函答覆稱:「…經查本院證書管理資訊系統及 考試及格人員相關檔案資料,查有本院核發謝睿鵬先生(原 名:謝厚德,91年5月10日申請改註姓名為謝睿鵬)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劑生類科檢覈及格證書資料…惟查無其 醫師檢覈及格請發證書相關記錄」等情(訴願卷第80頁)。 足認被告已進行詳盡之調查,仍查無原告請領系爭醫師證書 記錄。
㈡另經本院以上述高雄縣醫師公會所附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 師證書之字號,分向考試院、被告查詢,亦確認各該字號之 證書核頒對象並非原告,有考試院秘書長106年10月24日考 臺組壹二字第1060007804號函(本院卷第108頁至111頁)、 被告106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0131680號函(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116頁)卷內可考,除堪佐證被告於原處分中所稱 「台端(指原告)自稱醫師證書字號…經查證該號碼,另有 其人」等情為真外,復可認原告於78年間,並無經考試院檢 覈而取得前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事。
㈢原告雖稱78年以前,政府為照顧退伍軍醫而發給醫師證書, 同時特許開放獲取外國醫學院畢業資格者,得以畢業證書逕 行取得我國醫師執照,無須經醫師考試,伊即受惠於該政策 ,於菲律賓國之馬尼拉中央大學取得醫學博士學位,再經我 國教育部承認後取得醫師證書;且伊確有在高雄○○聯合醫 院執業任○科○○科醫師之事實;至被告與考試院醫事管理 系統查無原告請領醫師證書、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記錄,或因 登記疏漏所致云云,主張被告應補發伊原持有之系爭醫師證 書。然查:
⒈依據76年5月4日發布之醫事人員檢覈辦法(第3條)「中 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檢覈:一、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 者。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規定,迄於91年1月16日醫師法增訂第4條之1「依第 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 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 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期間,教育部對於外國醫療教育 機構學歷採認,乃以個案方式進行鑑定採認,而馬尼拉中 央大學醫學系之學歷獲得該部承認,此經本院向教育部發 函及以電話詢問清楚,有該部107年2月7日臺教高(五)
字第107001240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107 年1月23日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69頁)可稽,則被告所辯 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因非屬前揭九大國家或地區之學校 須先接受學力甄試及格,不能逕行持該國學歷接受檢覈等 語,對醫事人員檢覈制度之演變或未盡明瞭而有錯誤認識 。惟查,依據教育部回函,於78年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區戶政事務所曾函詢是否得受理原告持菲律賓馬尼拉中 央大學畢業證書申請教育程度變更登記,經該部函請駐外 單位查證後復稱,經查該校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並無 謝厚德姓名,且亦無菲國之出境記錄等情,有該部107年3 月1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30195號函暨所附太平洋經 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78年8月18日菲經文(78)字 第1565號函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8年7月31日(7 8)謀局字第19583號函(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在卷 可考,故原告主張其確有前往菲律賓就讀馬尼拉中央大學 並獲得畢業證書,實難認定。
⒉原告曾加入高雄縣醫師公會,領有會員證書、會員證,已 如前述;而該公會79年度之會員名冊中亦記載原告在聯合 綜合醫院○○科執業,有該會員名冊足憑(被告答辯狀附 件,第10頁至第14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家庭醫學部繼續教育證明、順天綜合醫院 家庭醫學繼續教育證明(受訓期間均為79年間,參見前開 卷,第15至第18頁)等,原告於79年間,確有使用醫師名 稱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當可認定。惟依當時施行之醫 師法第9條(現已修正為第8條)「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不得執業」規定,執行業務與加入醫師公會乃互為因 果,尚不能因此逕認伊確有合法醫師資格;至於原告申請 入會時固有繳交系爭醫師證書、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等相關 證件,然該證件所載之證號與核頒對象乃有牴觸,業如前 述,該證件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復參酌高雄縣醫師公會具 函答覆被告稱「…原會務人員皆已退休多年,經查尋本會 會籍資料與查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皆無登錄資料……其所 附證件皆影本,加上事隔多年,實難查其真偽」等情(被 告答辯狀附件,第59頁),本院因認縱原告申請加入高雄 縣醫師公會時,曾提供系爭醫師證書等資料,仍不能逕行 認定該證書即屬合法。
⒊次查,臺灣首於56年5月19日制定醫師法(嗣經8年多後, 於64年9月1日施行),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中華民國 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醫師。」(81年間修正為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於91年該法修正前,同法第2條另規 定符合一定資格者,前述醫師考試得以檢覈行之,是除考 試及檢覈及格外,並無其他取得醫師資格之途徑。至於檢 覈之方法,立法院75年1月3日制定通過、同月24日公布施 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第1項:「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 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 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明定應審查申請檢 覈人之相關證件,並得進行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實務 運作上,早期多係經證件審查後即予免試檢覈通過,其後 透過檢覈辦法之修正,陸續增訂應予面試或筆試之規定, 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縱使僅以相關證件審查後得予免試, 仍須先行取得檢覈及格證明後,始能據以申請核頒醫師證 書,然經被告及本院分別向考試院查詢結果,既無原告通 過檢覈及格之記錄,則伊主張確曾依法向改組前之被告即 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頒系爭醫師證書,亦認無稽。 ⒋至原告所謂照顧退伍軍醫使取得醫師資格之政策(即俗稱 「總統牌」或「中正牌」醫師),應指依據考試院於61年 9月11日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執業資 格考試條例(65年7月29日公告廢止)所辦理之考試,惟 基於該項政策所舉辦之特種考試,自65年之後即未續行, 原告主張伊係受惠於該項政策云云,應有誤會,不能採取 。
⒌末查,被告收受原告補發醫師證書之聲請後,乃經由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 進行檢索,已如前述,衡情應能排除因證書號碼登載錯誤 而無法查詢之可能。另參酌原告原持有之「台檢醫字第20 735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字第017893號醫 師證書」於79年間為檢察官扣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庭認定係屬偽造,乃判決諭知前開考試及格證書 、醫師證書、與其上之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印均沒收 ,嗣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案記錄表查明 (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 號判決可考,益可認原告確未曾合法取得醫師證書。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所得調查之證據資料,猶無從認定原告 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原告主張伊原有之證書遭沒收銷燬 而請求補發,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本院作成命被告補發醫師證書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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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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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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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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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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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