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43號
TPBA,106,簡上,4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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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向罡(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 )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518,800元、 營業成本2,517,70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9,943元及全 年所得額虧損58,843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數核認, 並調增利息收入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8,826元。惟嗣 經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5年間除取具 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之外,並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2張不實發票幫助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冠眾公司)逃漏稅,乃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 進部分,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518,800元,按8%計算核 增其他收入201,504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01,521元,扣除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923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164,59 8元,發單補徵稅額31,147元(下稱95年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二) 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806,840元、營業成本5,707,63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042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7,83 6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數核認,並調增利息收入1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97,823元。惟嗣經被上訴人依據通 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6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 營業成本之外,並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7所示之15 張不實發票幫助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及 冠眾公司逃漏稅,乃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進 部分,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5,806,840元,按8%計算核增 其他收入464,627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0元、營業成本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64,644元,扣除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6,835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77,809 元,發單補徵稅額59,452元(下稱96年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95年、96年稅捐義務人已經自動 將法律事實陳明於稅捐稽徵機關,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可證。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 上訴人在95年10月至96年6月為止留抵稅額尚有13萬6,142元 。上訴人於此期間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金額,原審倒因為 果,本末倒置,顯有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節,然有關該 進貨事實不實乙節,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負舉證責任。原審 卻忽略上訴人所提之諸多有利證據,逕認上訴人與創億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可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所揭示之意旨。又原判決 以「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明顯不當使



用臆測而認定事實,亦未就上訴人於所提之證據為實質調查 ,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當將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 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或只依經驗法則認定,顯有判決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交易與正常不合 而率然認定,且未附理由未依法調查及履勘系爭貨物,時空 錯置,將上訴人前購入物品之應稅留底錯置為95年、96年度 與漢高、冠眾公司同一時間錯置事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原審僅以臆測而遽為認定,未善盡其法定調查義務,是原判 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09條第 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除須具備客 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是以國家 對人民為處分時,除須證明受罰人確實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 果關係事實外,尚須同時證明受罰人於受罰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可僅以客觀因果關係而遽然認定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無逃避稅捐之故意或過失,此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原 判決未具體說明理由而率然駁回,顯可知原審僅採信被上訴 人之主張,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認定之事實遽然推論、以臆 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而斷然推 論上訴人有過失,未具體說明其係依據何證據而認定。綜上 ,原判決未具體論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推計課稅之實質對價 關係,上訴人是否應受推計課稅為公平調查,對價對象之實 質調查等等,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 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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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