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原 告 徐高玉鶴
高文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丁立雯
楊孟桂
參 加 人 黃美鴻等53人(詳如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鴻等53人(詳如附表)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被告○○○00○ 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80年12月 30日80府地重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公告期間 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月29日止,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被告土地重劃大隊(嗣改制為被告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下稱重劃大隊或開發總隊)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 重三字第53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5日前領取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原告之被繼 承人許堯順所遺前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濱江段4小段15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而改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1,948,667 元。上開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被告雖於85年9月17日將之 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惟因受取人即原告被繼承 人許堯順於提存前之49年2月8日即已死亡,乃經被告於93年 6月18日取回該提存物。迨96年間被告為清理市地重劃之未 發放補償費案件,以96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號 函通知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許溪河等11位許堯順繼承人,於
96年8月17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 領手續,未據原告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104年3月16日原告 委任張雯婷律師向被告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經被 告函轉開發總隊以104年3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 0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為許堯順君所遺,迭 經通知徐高玉鶴君等人,惟未能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 無從辦理發放事宜,殊無拖延情事。三、……旨揭重劃案之 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月29日公告期滿,土地之補償費發放 請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其補償費請求權於96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因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本案殘餘期間(逾5年)……故該請求權已於94 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原告不服開發總隊上開函 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除對開發總隊提起撤銷訴 訟外(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 併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5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重劃事件涉訟,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給付給之市地重劃地價補償費,乃本 於繼承自許堯順之系爭土地而來,該公法上請求權係屬被繼 承人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是該訴訟標 的對被繼承人許堯順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美鴻 、高正宇、高智雄、高卻、余永祥、余永清、陳余鶴、陳世 宗、陳世仁、陳世賢、陳世昌、陳秀美、陳金塗、李許秀琴 、許陳阿麵、許應倚、許登昌、許嘉玲、許秀專、許黃茶、 許金全、許鴻鍾、許智強、許麗美、許淑女、許麗卿、許麗 華、鄭來和、鄭政廷、鄭雅嫻、鄭依貞、王茄明、郭慶豐、 郭慶華、郭淑貞、許綺津、高文進、高許清妙、高明華、高 明輝、高譽軒、高美玲、高儷綾、高榮宗、高堃垚、高寶猜 、楊高寶貝、高寶珠、陳辰、張陳美津子、陳美玉、許月枝 、許建春等53人,與原告同係被繼承人許堯順之繼承人,有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本院命 黃美鴻等53人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