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劉秀員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元忠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元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