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楊金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桂之全體繼承人、蕭家煥間請求給付會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蔡美桂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未記載個別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