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闕麗梅
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核其訴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1年7 月
18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4 層樓建物,總面積為396.56平方公
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
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可知,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2 月起訴時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8812元,有該建築物價額試算列印
資料足佐,並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8萬88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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