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由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6 年11月15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 年9 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 單、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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