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77號
TPEV,107,北簡,97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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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黃文杰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威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二○五四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 被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8,213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054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8,21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並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542號 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 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故被告對原告應無 系爭58,213元債權存在。申請書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明顯不 符,,申請書右下角之照片都不是原告,原告也沒有留過那 樣的髮型。原告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也不曾收到被告之帳單。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辦時,被告有對申 辦人拍照,照片就在申請書右下角,因為是無紙化,當時申 辦人是在電腦螢幕上簽名,所以無法提出申請書原本的紙本 ,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是在電腦螢幕上列印出來的。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是當時門市人員拿紙本給申辦人簽的,其他申請 書只能提出影本。原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58,213元未付,系爭債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 月間向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被告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58,213元未清償云云,但原告否認 申辦系爭門號,且否認曾居住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否認曾收到系爭 門號之帳單,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申請 書上「黃文杰」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2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52頁),然經本院核對上揭申請書上「黃文杰」之簽名,與 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歷次書狀、報到單、護照、保



險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黃文杰」之簽名,筆勢、運轉 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上揭申請書上「黃文杰 」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兩造間自無成立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次查,被告於105年1月間,當場對向被 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者拍照兩次,該人之外 貌如申請書右下角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 ,與被告在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及本院經原告同意當庭 拍攝之照片相較(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非同一人,亦足 見原告並未於105年1月間前往被告之門市向被告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服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租 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 償款共計58,213元未付云云,洵非可取,被告對原告應無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債權58,213元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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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