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高靖皓(原名:高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6年12月25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9,493元,及其中本金255,910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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