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5號
TPEV,107,北簡,9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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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曾子瑱
被   告 劉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開戶契約書中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契約第 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5日簽訂開戶契約書,嗣被告 於106年9月8日委託原告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台翰」、「晶 電」、「美隆電」、「美桀」、「今國光」,惟委託成交後被 告未於106年9月12日按買賣沖銷後差價新臺幣(下同)1萬4,6 99元辦理款項交割;另被告又於106年9月11日委託原告現款買 進與現券賣出「康普」、「佳凌」、「今國光」,惟委託成交 後被告亦未於106年9月13日按買賣沖銷後差價5萬2,579元辦理 款項交割,被告核計應給付原告交割缺款6萬7,278元。原告遂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19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又依「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第11條,本公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依該準 則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409萬1,150元計算7%之 違約金,四捨五入後為28萬6,381元,另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折讓款1萬0,76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42,890元(計算 式:14,699+52,579+286,381-10,769=342,890),爰依兩造 簽署之開戶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償付之債務 、費用以及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共計34萬2,89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被告 106年9月8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告106年9月11日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原告交易手續費折讓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8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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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