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胡哀元」印文壹個、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之「胡哀元」印文壹個、啟事稿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以及偽造之「胡哀元」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案偽造其父胡積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証明申請書虛偽設定抵 押權登記偽造文書部分及誣告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案件及最 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 現通緝中)與乙○○為兄妹關係,二人同為家族企業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新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天新公司原負責人即甲○○、 乙○○之父親胡積岱因病住院,甲○○、乙○○二人見其父即將不治,為遺產稅 問題,乃依照其父事先親筆書立之遺囑內所載分配方式,於其父臥病期間,事前 予以分別處理分配,並就天新公司原胡積岱之妻袁梅瑜(即甲○○、乙○○之母 )所有股份,委託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馮靜儀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分二次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將胡積岱所有股份全部,分別移轉歸甲○○及甲○○妻 唐少蘭,甲○○之子女胡欣宜、胡傳俊、胡亨彥所有,袁梅瑜所有股份中之六百 二十股,移轉歸乙○○所有(袁梅瑜剩五十股),嗣胡積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死亡。甲○○、乙○○兩人為遺產問題爭執甚烈,且袁梅瑜亦因其財產六百 二十股被登記為乙○○所有,而生不快。甲○○乃思圖將袁梅瑜所有移轉登記與 乙○○所有之股份六百二十股,再辦理移轉給其母袁梅瑜,因未經乙○○之同意 ,無法取得乙○○之印鑑章,又未能取得乙○○之私章,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守喪期間(胡積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殯),在高雄區某 不詳姓名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一顆,惟因該刻印 者之疏忽,誤刻為「胡哀元」印章一顆後,由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五十七號天新公司內,偽造天新公司因股份轉讓、補選董事 、印鑑變更之申請書一份,並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及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 於乙○○之署押下,而偽造「胡哀元」印文一枚,表示乙○○同意股權轉讓,並 以甲○○、唐少蘭、袁梅瑜為共同申請人,同時,復於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上偽造「胡哀元」之印文一枚,表示乙○○剩下之股份為二十股,再於當日,至
中華日報高雄市某辦事處,偽造乙○○遺失私章,聲明作廢之啟事稿一紙,並偽 簽乙○○署押一枚於啟事稿上,持交該報不知情之承辦人,經該報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刊登乙○○遺失私章作廢之啟事。甲○○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 具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遺失印章啟事新聞紙,持往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等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 於乙○○本人。惟因乙○○警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建設局查閱,得知 被偽造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聲明其印鑑並未遺失,登記作廢啟事無 效,不同意其股權變更,高雄市政府建設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覆天新公司 應查明詳情,且天新公司之聲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予以退件,致甲○○無法 為上開申請事項之變更登記。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偽造文書,辯稱:我並未盜刻乙○○印章,亦無在天新公司 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乙○○(即胡哀元)印文、董事監察人及申請書上之乙○ ○印文,係乙○○親自拿印章所蓋,乙○○表示其印鑑章遺失,託我辦理刊登私 章遺失作廢之啟事,我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云云。惟查:(一)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述 偽造署押、印文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刊 登印章遺失啟事之中華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卷第一八二之二頁、原審卷 第一二七、一八五頁、偵查卷第五頁)。證人即乙○○之夫高江華亦於偵審中 證述明確。被告就其持上開申請書、名單及遺失私章啟事等文件,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亦不諱言。而該遺失私章啟事,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刊登,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九0八 三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無訛。(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申請書及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胡哀元」印文 ,係乙○○親自拿印章所蓋,且有同意將其股份六百二十股移轉登記與其母袁 梅瑜並表示印鑑章遺失,託伊辦理遺失啟事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 且乙○○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為乙○○所陳明,並提出其原有印鑑章,經原審 勘驗結果,與天新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印文相同,有勘驗筆 錄可按(原審卷第一0一頁)。乙○○之印鑑章並未遺失,顯無表示遺失私章 、刊登遺失作廢啟事,再使用其他印章之理由。且告訴人名為「乙○○」,亦 無刻用「胡哀元」印章之可能。如為告訴人委託之刻印者所誤刻,告訴人要無 未發覺而留用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甲○○盜刻其私章蓋用,冒名刊登遺失 啟事,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甲○○又辯稱:我如存心偽造、盜刻乙○○印章,要無刻成「胡哀元」, 讓建設局發現印章不對,不能過戶之可能,且我尚持有乙○○三個私章,亦無 再盜刻乙○○私章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甲○○係委託不詳姓名者刻「乙○○」 私章,刻印者誤刻為「胡哀元」,而該「胡哀元」字體,非一般正楷字,被告 甲○○又自承此前長居美國,然則被告甲○○係未發覺誤刻甚明。至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提出其公司尚保管乙○○之私章三顆(上訴卷第八六頁證物袋) ,然查,被告甲○○係長居美國,原未管理天新公司(天新公司業務,原為被 告之父胡積岱管理,胡積岱住院後為告訴人管理,已據天新公司總務金德龍於 偵查中證實、偵查卷第九六頁),而係自美返國奔喪,於其父出殯前(胡積岱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同年八月十六日出殯,為被告甲○○所是認) ,辦理上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甲○○未及時發覺公司持有乙○○之私章,而 臨時刻用乙○○之私章無疑。果如被告甲○○在申請變更登記之初,即知公司 留有乙○○之私章,應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乙○○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迄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三顆私章為此抗辯之理。(四)被告甲○○於其父住院期間,與告訴人就天新公司原胡積岱及袁梅瑜股份,委 託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馮靜儀,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分二次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手續,將胡積岱所有股份全部及袁梅瑜所有股份中之六百二十股,分別 移轉歸甲○○、唐少蘭、胡欣宜、胡傳俊、胡亨彥及乙○○(乙○○取得袁梅 瑜之六百二十股)所有,經本院前審調閱天新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訛(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並據證人馮靜儀於偵審中證實(偵查卷第八九、 九0頁、更一卷第一四八頁),復有天新公司前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八0-八二頁)。被告與告訴人係依其等之父胡積岱之遺囑, 而取得上開股份,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明,是告訴人為保有其既得利益,在無 任何條件之下,應無輕易同意將該六百二十股讓出之理,告訴人指稱未曾同意 移轉,自堪採信。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之母親袁梅瑜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天 新公司甲○○持股二十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之印文是乙○○持印章自 己蓋的,我有看到,地點是天新公司會客室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天新 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名單上,甲○○、唐少蘭、乙○○之印文,是他們自己蓋的 。」「乙○○蓋印時,我有看到,是她自己蓋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 亦陳稱:「是乙○○將茶几移到我面前,親自在股東變更名冊上蓋章。」(上 訴卷第一六0頁)。惟按證人雖為告訴人母親,惟其已另案對告訴人乙○○提 起請求塗銷股權分配事件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四四號 ),已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五七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袁梅瑜 與告訴人間,有相當對立關係。且證人袁梅瑜於原審又證稱未曾看過上開董事 監察人名單(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三頁),證人既未曾看過該名單 ,又如何能目睹乙○○在該名單上蓋章。已見證人袁梅瑜之證言,偏頗不實, 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唐少蘭(已判決無罪確定)雖亦證稱:是乙○○ 親自在名單上蓋章,並同意甲○○辦理印章遺失事宜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六、 三十七頁),惟其證言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唐少蘭涉嫌與甲○○共同偽造文書 ,是其上述證言,顯係為己避嫌及迴護甲○○之詞,亦非真實可採。(六)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填具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之申請 書,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上訴卷第一八二之二
頁)。該申請書上有乙○○之署押及「胡哀元」之印文,依上開事證觀之,「 胡哀元」之印文,係被告甲○○持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盜刻之印章所蓋無 疑。而「乙○○」之署押其字體構造,與該申請書上之筆跡相同,以肉眼觀察 可辨,是「乙○○」署押,亦係被告甲○○所偽造甚明。被告甲○○係檢附八 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日報遺失印章之啟事,連同上開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有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九0八三00號函在 卷可按(偵查卷第四頁),足證被告甲○○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該建設局函所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應屬申請書上之日期。又被告 甲○○自美返國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五七號,是其偽造申請書上「乙○ ○」之署押,蓋用「胡哀元」印章,亦係在天新公司設址之高雄市○鎮區○○ 路五七號,另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胡哀元」印章,就該 申請書上日期觀之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之某刻印店,均可認定。(七)被告甲○○自承在中華日報高雄市某辦事處,委託刊登乙○○私章遺失作廢之 啟事,於該啟事稿上簽署「乙○○」姓名,持交承辦人委託刊登,該報乃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刊出,就其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觀之,即其偽簽「乙○○」啟事稿之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甚明。(八)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件變更登記,而告訴 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前往建設局查閱,得知被偽造後,即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具狀表示異議,其時間與被告甲○○送件之時間相差一、二天,經本 院前審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高江華陳稱:「::我們去問律師::律 師叫我們隨時去建設局查,因我們預料到他們在搞鬼::」「我們去過建設局 一次,剛好被我們查到。」(更一卷第八五頁),其所述之情節亦與常情相符 ,不得僅因告訴人於被告甲○○送件後一、二天之內即查覺,遽認告訴人之及 時表示異議,係出於事後翻供,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證人胡積杏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胡積岱過世之後,袁梅瑜曾向其哭訴其股權被侵奪 ,但對於印鑑遺失或冒用一事,則不知道。」,證人包潘雄證稱:「不知其間 之紛爭。」,證人楊宏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開家 族會議,是討論袁梅瑜養老金之事::。」,章亮楨證稱:「家族會議是討論 袁梅瑜養老金問題。」云云;均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 據。另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胡積杏,因胡積杏於本院前審已到 庭做證,且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證人胡積杏之必要。(九)證人袁梅瑜對告訴人乙○○提起塗銷上開天新公司股份六百二十股移轉告訴人 登記之訴,告訴人雖經二次判決敗訴,此有上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可憑,惟該案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 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第四四號案審理中,是該六百二十股之 移轉登記,未經合法確認仍屬袁梅瑜所有,被告甲○○擅自盜刻印章、偽造印 文、署押、刊登乙○○印章遺失之啟事,據以申請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乙 ○○。
(十)被告甲○○另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乙○○答應將系爭六百二十股之股權
返還其母親袁梅瑜,而親自在上開文件蓋章,當時有其母之看護葉秀姿在場可 證等語,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葉秀姿則結證:關於乙○○是否答應返還股權六 百廿股予其母及有無在文件上蓋章之事,我沒有印象,因只是負責看護,他們 之家務事,我也不過問等語,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十一)被告甲○○後又辯稱:八十六年遺產分配達成和解後,乙○○要求八十一年 八月十七日離家時尚留家中之衣物,我之妻唐少蘭即在乙○○約定取物之日前 著手打包,便其取走,竟在其物品中發現一顆乙○○控告我之印章(即乙○○ 印章),因先父胡積岱及母親袁梅瑜由於當年現金充裕,分存在華南銀行、土 地銀行、亞洲信託、中聯信託等金融機構,為減少利息所得之稅負,故借用親 友多名人頭,如賴美珠、孫士虞、孫敏、胡積杏等人開戶存款,所以保有這些 人頭印章,以便存取款,而父母為了管理清楚,所以製作有印章及使用對照小 冊,將全家人及借用人頭之印章樣式,使用何處,及定期存款之金額,期間等 摘列,母親於七十六年中風後,由父親管理,後乙○○自美返國,這些印章、 小冊及存款即全部交由乙○○管理,此可由此證物中多頁均由乙○○親筆所記 ,可以證明,而乙○○以往庭訊一再強調印章由她親自保管,又乙○○所保管 的圖章中,竟有一顆是乙○○控告我之印章,足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 確係持上開印章蓋於各申請書上甚明等語。證人袁梅瑜及唐少蘭於本院前審調 查中,亦附合被告甲○○之說詞,惟查證人唐少蘭係被告甲○○之妻,證人袁 梅瑜係被告甲○○之母,且與乙○○因案涉訟,其立場對立,是其等之證言難 免偏頗被告甲○○,而難以採信。又查卷附袁梅瑜所製作之「印章及使用對照 小冊」第二七頁雖蓋有「胡哀元」之印文,其右方有鉛筆註明「在鐵櫃」等字 ,但無從證明係袁梅瑜何時所蓋上,亦無法證明乙○○持有該印章及使用該印 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況查乙○○於八十年間即與甲○○訴訟,苟乙○○以該 印章作為控告被告甲○○偽造文書之依據,衡情應於使用後立即拋棄,豈有予 以長年保存等待被告發現之理﹖是上開「印章及使用對照小冊」,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胡哀元」之印章一枚,再偽造乙○○ 之署押一個,以及上開「胡哀元」印章蓋於申請書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 造「胡哀元」印文各一個,據以偽造申請書一份,表示乙○○同意股權轉讓並與 甲○○、唐少蘭、袁梅瑜為共同申請人,以及同時偽造董事監察人各單一份,表 示乙○○同意移轉股權予袁梅瑜,且所剩下之股份為二十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又偽簽乙○○署押,據以偽造乙 ○○私章遺失作廢之啟事稿,交與報社承辦人登報,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間接正犯方式 偽造「胡哀元」印章,以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 論罪。其偽造申請書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不能證明製作之先後,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同時製作,係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 單,及偽造啟事稿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且均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用,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就被告甲○○偽造申請書及啟事稿部分行 為,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被告甲○○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 人為其父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而犯罪,損害告訴人利益,惟念其係將告訴人之股份 移轉歸其母所有,惡性非重、且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實害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天新公 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偽造之「胡哀元」 印文一個、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之「胡哀元」印文一個,以及偽造之 「胡哀元」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偽造 於啟事稿上之「乙○○」署押一枚,被告甲○○未供出在何處刊登,但不能證明 該啟事稿已滅失,是該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甲○○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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