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誌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鑽石生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平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鑽石生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鑽石公司)係經營DLC 傳 直銷事業,被告蔡平產為被告鑽石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張 誌介自民國97年至今係被告鑽石公司經營DLC 傳直銷事業之 會員。被告鑽石公司於102 年3 月發行之鑽石新訊上向會員 承諾頒發「開路人獎勵」,獎勵對象為年度完成4 期分紅經 理( L1) ,自加入後上18%起,每一期完成18%之個人小組 點數累加點數來計算,只要被告鑽石公司有頒發即回溯開路 人歷年的點數績效計算。被告鑽石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6日 在台北王朝大酒店舉辦DLC 慶功大會( 下稱105 年慶功大會 ) ,並頒發開路人獎勵金,原告迄今累積之個人小組點數至 少有30萬點,已符合領取開路人獎勵之資格,然被告鑽石公 司竟未頒發開路人獎勵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鑽石公司要求其 結算原告得領取之開路人獎勵金並完成支付作業。詎料,被 告鑽石公司竟委請律師於106 年7 月11日函覆表示:「開路 人獎勵屬於總裁福利年的特別獎勵,原告未依規定參予面試 則視同放棄」。被告鑽石公司於大板根度假村舉辦之員工會 議提出之投影片及發給原告之面試通知函之內容係指「總裁 福利年的特別獎勵」或「總裁特別獎勵」需以面試為條件, 均未提及「開路人獎勵」。倘若被告早已擬就「開路人獎勵 」增加「面試」之條件,應自始於102 年3 月之鑽石新訊上 載明,或於鑽石公司事業手冊予以增訂「開路人獎勵」及其 相關限制。詎料,被告竟採取嗣後通知的作法,甚至援用與
「開路人獎勵」無關的「總裁福利年的特別獎勵」或「總裁 特別獎勵」文字而不當解釋操作,導致被告以會員未參與面 試或面試不合格為由,恣意決定將被告鑽石公司以白紙黑字 承諾的「開路人獎勵」發給特定會員,卻不發給包括原告及 其他符合資格者,此舉顯然違反公平正義。查所謂「總裁福 利年的特別獎勵」、「總裁福利- 創始領導人獎勵」均係被 告單方創設之名詞,不容被告嗣後恣意擴張解釋為「開路人 獎勵」,而恣意增加原本於鑽石新訊上「開路人獎勵」並未 提及須經事先面試始得領取之要件。且被告鑽石公司事業手 冊第J .8條所謂之「總裁特別獎勵」之全部條文內容並未提 到「開路人獎勵」,本件自不受該條文限制之拘束。又「開 路人獎勵」並不限於102 年度,且為一次性獎勵,此與「總 裁特別獎勵」係每年發給,明顯不同。
㈢雖然系爭「開路人獎勵」有提到公司達到年度3 億業績之條 件,但被告鑽石公司之年度營業額一直未達3 億元,而被告 鑽石公司為鼓勵會員,仍決定於105 年慶功大會頒發開路人 獎勵金,可見被告鑽石公司已拋棄該條件之要求。又既然被 告答辯上開慶工大會發放獎勵之依據為「總裁福利─創始領 導人獎勵」,則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斷。
㈣另被告鑽石公司對於符合獎勵資格之會員,部分給予開路人 獎勵,但是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會員卻未受發給開路人獎勵 ,被告鑽石公司顯有差別待遇,而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9條等規定,且此係由被告蔡平產所主導授意,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開 先位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原告另以備位 聲明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9 條向被告鑽石公司請 求給付原告應得之開路人獎勵金,估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以上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鑽石公司與被告蔡平 產應就原證3 所載「開路人獎勵」方案計算應發給原告之金 額;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鑽石公司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鑽石公司於102 年3 月份之鑽石新訊向傳銷商告知:若 102 年度營業額達到3 億元,被告鑽石公司將提撥稅前盈餘 之10%作為「開路人獎勵」,獎勵對象為被告鑽石公司傳銷 商於102 年度完成4 期分紅之L1經理。惟,被告鑽石公司10
2 年度之營業額未達3 億元,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鑽石 公司通知傳銷商頒發102 年度「開路人獎勵」之意思表示已 確定不生效力。因此,被告鑽石公司未曾頒發102 年度「開 路人獎勵」予任何傳銷商,足證被告鑽石公司於105 年慶功 大會上頒發之「開路人獎金」即與102 年度之「開路人獎勵 」無關。
㈡從104 年7 月版鑽石生活事業手冊(下稱鑽石手冊)於第J .8.1.2條、第J .8.1.3條、第J .8.2.6條約定可知,被告鑽 石公司與各傳銷商約定頒發「總裁獎勵」(President's Award ),係以高階傳銷商( 即卓越分紅紅寶石經理) 為對 象,且以當年度營業額達3 億元以上為頒發條件。但被告鑽 石公司之年度營業額卻一直未達3 億元,於是被告鑽石公司 進一步擴大總裁獎勵(President's Award )的適用對象, 於總裁獎勵項下增加「創始領導人獎勵」,因「創始領導人 獎勵」為總裁獎勵(President's Award )項下之獎勵項目 ,其頒發門檻亦應適用鑽石手冊第J .8.1.2條、第J .8.2.6 條之規定,需104 年度之營業額達到3 億元且參加並通過面 試,方能確認得獎。被告鑽石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至同年 6 月20日在三峽大板根森林溫泉渡假村舉辦「領導人高峰會 議」時,特別在6 月19日下午介紹「邁向總裁福利年」(Ma rching towards President's Award Year )之完成條件、 面試條件、面試內容等事項,且被告鑽石公司當時預訂於10 5 年4 月底或5 月召開大會並頒發總裁獎勵,與105 年4 月 16日頒發「開路人獎金」之時間相近,由上足證,105 年3 月份之鑽石新訊通知傳銷商將頒發之「開路人獎金」,實為 103 年6 月份鑽石新訊所載之「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 」,各傳銷商需通過被告鑽石公司之面試,始得領取;而原 告亦親自參加該次「領導人高峰會議」,對於此節自不得諉 為不知,而原告收受被告鑽石公司之面試通知函,卻未前來 參加面試,自不具備領獎資格。
㈢「創始領導人獎勵」之所以於105 年3 月份之鑽石新訊記載 為「開路人獎金」,係因被告蔡平產為馬來西亞華僑,慣用 英文思考及表達,對於中文並不熟稔,被告鑽石公司書面資 料上的中文均是由其員工翻譯而來,由於員工時有職務調整 或異動,故翻譯的語詞容有不一致的情形。
㈣原告因未參加面試而喪失領獎資格,自無由主張被告鑽石公 司對任何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故被告鑽石公司並未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僅為禁止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
二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再者,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蔡平產主導授意以參加面試作為領 取獎勵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鑽石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蔡平產為被告 鑽石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原告於97年加入被告鑽石公司 擔任傳銷商。被告鑽石公司於102 年3 月份之鑽石新訊上向 傳銷商告知若102 年度營業額達到3 億元,被告鑽石公司將 提撥稅前盈餘之10%作為「開路人獎勵」。而原告曾收受被 告鑽石公司之面試通知函,卻未參加面試等情,有公證書、 102 年3 月鑽石新訊、105 年3 月鑽石新訊、面試通知函暨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9 頁、第95-9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鑽石公司 對於符合獎勵資格之會員,部分給予開路人獎勵,但是包括 原告在內之其他會員卻未受發給開路人獎勵,被告鑽石公司 顯有差別待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 未符合或完成獎勵規定,方未給付獎勵等語。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鑽石公司給付獎勵並無理由(詳下述),而原告復未 能就被告鑽石公司有針對符合獎勵資格之會員,部分給予、 部分未給予開路人獎勵而有差別待遇及被告蔡平產有何主導 授意以參加面試作為領取獎勵之要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鑽石公司應依照原證三「開路人獎勵」辦法給 付原告獎勵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被告鑽石公司以102 年3 月份之「鑽石 新訊」所載之「開路人獎勵」辦法係載明:「鑽石生活公司 為獎勵DLC 開業以來共同努力打拼之領導人當公司達年度三
億POV 的業績時,公司將提撥出公司稅前盈餘10% 做開路人 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其文義足認被告鑽石 公司係以此表示:若公司年度營業額達到3 億元,被告鑽石 公司將提撥稅前盈餘之10% 作為開路人獎勵,亦即被告鑽石 公司通知傳銷商頒發102 年度「開路人獎勵」之意思表示, 乃以被告鑽石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額達到3 億元為停止條件 ,而被告鑽石公司抗辯其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額未達3 億元 ,業據其提出被告鑽石公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前開條件 既未成就,原告本於原證三所載之「開路人獎勵」請求被告 鑽石公司發放該獎勵,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開路人獎勵」雖有提到公司達到年度3 億 元業績之條件,但被告鑽石公司之年度營業額一直未達3 億 元,而被告鑽石公司為鼓勵會員,仍決定於105 年慶功大會 頒發開路人獎勵金,可見被告鑽石公司已拋棄該條件之要求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5 年慶功大會係頒發「 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而非「開路人獎勵」等語。查 原告主張被告鑽石公司於105 年慶功大會所頒發者為「開路 人獎勵」無非係以原證四之被告鑽石公司105 年3 月份之「 鑽石新訊」所載之「慶功派對、DLC 七年有成,創辦人與總 裁於此次大會頒發開路人獎金. . . 、2016年4 月16日(六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為據,然觀諸上開新訊, 其所載之文字乃頒發「開路人獎金」亦非「開路人獎勵」,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慶功大會上所頒發之「開路人獎金 」即為原證三之「開路人獎勵」,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鑽石公 司已取消「開路人獎勵」頒發之年度3 億元業績之條件。況 被告抗辯被告鑽石公司於105 年3 月份之「鑽石新訊」通知 傳銷商將頒發之「開路人獎金」,實為103 年6 月份鑽石新 訊所載之「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即105 年慶功大 會所頒發者為「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業據其提出 被證六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簡報之標題 為「邁向總裁福利年」,與103 年6 月份鑽石新訊所載標題 「2015邁向總裁福利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簡報 上載明「2016/3/1~31安排面試;2016/4月底OR5 月大會頒 發總裁獎勵」等語,與被告鑽石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通知 原告面試,及與原證4 所載頒發「開路人獎金」之時間「 105 年4 月16日」相近。由上堪認,被告抗辯105 年3 月份 之「鑽石新訊」通知傳銷商將頒發之「開路人獎金」,實為 103 年6 月份鑽石新訊所載之「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 」,105 年慶功大會所頒發「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鑽石公司應依被證五「總裁福利─創始領導 人獎勵」辦法給付原告獎勵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104 年7 月版之鑽石生活事業 手冊,第J .8條「總裁特別獎勵President's Award 」係約 定「第J .8.1.2條:『如果公司在付出一切的獎金和一切費 用後,在每一個我們從事行銷的國家裏還有盈餘,公司將撥 出稅前盈餘的一部份,作為總裁特別獎勵,但這只限於當年 當那國家的年度營業額達三億元以上,才符合頒發總裁獎勵 ,我們稱為總裁獎勵年。』第J .8.1.3條:『鑽石生活公司 (DLC )旨在每年撥出公司稅前盈餘的10-70%作總裁獎勵, 當公司達到每年三億POV 的業績時撥出10% ,每年十億POV 的業績時撥出20% ,每年二十億POV 的業績時撥出30% …每 年六十億POV 的業績時撥出70% 以上。每年度內完成4 期的 卓越分紅紅寶石經理(其資格限不能換人)和以上能符合領 取這特別的獎金。』第J .8.2.6條:『DLC 希望所有總裁獎 勵經理和傳銷商都注意到我們稱此獎項為總裁特別獎勵,並 不屬於我們獎金制度內的獎金,也不是只因一個領導人的努 力工作而應得來的獎金。這獎金是因公司的慷慨而特別發出 的,所有卓越分紅紅寶石經理都需要努力工作來達成這獎勵 ,但我們評量的標準也是根據所有總裁獎勵經理們為能使公 司更好所有的精神和文化,公司嚴禁傳銷商向下線或旁線陳 述消極的言論。若受獎者有違反公司精神及規定者,DLC 保 留拒發或在任何時間或任何理由取消此一獎項的權利。『總 裁特別獎勵』受獎者都需通過DLC 傳銷商協會之成員們的最 終面試方能確認得獎。』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頁),而 衡以被證五「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其上英文亦係記 載「President's Award 」,與上開鑽石生活事業手冊,第 J .8條「President's Award 」相同,足認被告抗辯被證五 之「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為總裁獎勵(President' s Award )項下之獎勵項目,符合領獎資格之傳銷商亦需依 104 年7 月版之鑽石生活事業手冊第J .8.2.6條規定參加並 通過面試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告鑽石公司有於105 年3 月 31日寄出面試通知函予原告,該通知函載有「倘若您未按時 出席,則視同您自願放棄領取該等獎項之權益」等語,並經 原告簽收,原告於收到前述面試通知函後,並未前來參加面 試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證五 「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辦法給付原告獎勵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證三「開路人獎勵」辦法因被告鑽石公司102 年度之年度業績未達3 億元,另原告因未參加面試,而不符 合被證五「總裁福利─創始領導人獎勵」辦法之頒發要件,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鑽石公司有何依契約約定未能給付 獎勵金及被告鑽石公司有何為差別待遇之情,則原告先位之 訴本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鑽石公司與被告蔡平產 應就原證三所載「開路人獎勵」方案計算應發給原告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鑽石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毅娟及 請求被告提出被告鑽石公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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