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43號
TPEV,107,北簡,543,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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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賴冠宏賴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自89年000000000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89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北簡字第54 3 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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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