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彭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269元, 及其中26 萬1,156元自民國88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5,269元,及其中26萬1,156元自88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2年10月28 日止,尚積欠原告28萬5,26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6萬1,156 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於99 年12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20元
合 計 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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