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3 巷26號之4 ,於 民國95年4 月21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 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足佐,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 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本院為 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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