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綺(原名林烟蜜)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原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未於聲請狀上蓋印公司章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章,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要件,即有不備。被告對於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依法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爰依前揭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 正公司大小章及繳納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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