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378號
TPEV,107,北簡,3378,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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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為被告之退休 員工而有償以「房屋津貼」對價使用舍即系爭房屋至今,然 據相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等民事判決內容意旨分別 略以:「…是關於已退休之王000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一事 ,亦應以系爭保結書為斷。茲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 點約定:『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 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 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依此約定,退撫人員就宿舍 之使用係依有關退休規定辦理,亦即以原配住人及配偶俱已 死亡,且其子女皆已成年為期限。」、「…而依該保結書住 用規則第六點約定,既以原配住人及配偶俱已死亡且子女皆 成年為期限,則於李芳騰王許招治胡宏發馬傲英及劉 昌勳、劉冠軍吳善道之配偶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 尚未死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情,…」。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配住之宿舍即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系爭 判決一、二審於審判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尚有爭議,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5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3時實行履勘執行標的即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不得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及99年度訴字第 44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 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經查 ,本件被告以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507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 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與先前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28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等民事判 決見解不同,系爭判決一、二審於審判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 疵,尚有爭議云云之事由,然此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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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