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蕭錦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系支票發票地均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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