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198號
TPEV,107,北簡,319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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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叡江瑞昱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江明叡江瑞昱業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 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7年3月9日起訴時 ,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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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