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彬、周家利、吳
宸熙、謝明翰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兼上法定代理人吳文彬、被告周家利、吳宸熙、謝明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彬、周 家利、吳宸熙、謝明翰、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上開人等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宏郁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兼上法定代理人吳文彬、被告周家利、吳宸 熙、謝明翰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難以確定 被告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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