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國彰
被 告 林綵嫻(原名:林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1日合併,中 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 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9月及91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 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 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10 元(含本金120,246元、利息21,564元),及其中120,246元 自95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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