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許庭瑄
被 告 李泰德(原姓名李東榮、李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 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