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陳魏杰(原名:陳一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法變更為陳嘉賢,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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