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91號
KSHM,89,聲再,191,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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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五信放審會之會議記錄,既足證明証人吳長 來於調查局所供核與事實相左,並足證聲請人確有依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規 則之規定召開放審會審查申貸案件,自屬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又關乎証人吳長來 證詞之真偽,並關係聲請人是否確有主導貸款案件通過情事,聲請人曾聲請傳訊 其他放審委員許顏瓊華、陳秀鳳、洪進財孫樂山等人。且証人張榮吉曾於調查 局証稱:「若總經理審查通過准予貸放,一般放款審核委員會即會無異議通過」 於原審證述:「我們均有審查。」云云,應係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聲請人既 因信賴五信專職人員及經理人對擔保品價值之評估,而認定借款人有清償能力及 債信,又如何知悉本案供擔保之土地有高估之情形?原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上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前後三次申貸案件, 五信辦理申(增)貸程序及相關作業原確定判決認有下列缺失: ⒈核貸程序部分:①入社及貸放程序違反規定:按黃金崑及其配偶、子女等均居住 台南市,無法符合入社規定,為應借款人鉅額資金需求,而核准蘇郁芳張瑞娥魏明輝、趙鄭錦鳳蘇建全趙耀嵐林王阿真林嘉男李政翰、蘇碧文、 盧榮章等十一人均以同案被告蔡勝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九號同一地 址為入社登記住址,五信在渠入社申請書上均逐一審核通過,而理事會審核亦予 決議通過;且經查張瑞娥魏明輝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社、同年月二十日即 予貸放,蘇郁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社,同年月二十日即予貸放,蘇建全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社,同年月七日貸放,另外八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蔡勝傳之妻 李蓮珠亦充當借款人,此種人頭貸款行為,顯有疏失。②故意規避銀行法三十三 條之三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限額之規定:本件貸款案前後動用人頭數十位, 其間借借還還,甚為複雜,貸放過程均以現金收付方式分散處理,大部分開合支 (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合支一億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支一億三千萬元) ,八十年七月以七人貸借四億元,八十一年二月變為十六人貸借十億元,八十一 年五月增加為二十五人貸借十六億元,每人借款額為五千九百萬元或六千七百萬 元不等,且變換債務人頻繁,其後因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 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定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限額八千萬元,同一關係最高一億六千



萬元,五信遂重新組合,提高每戶借款金額至八千萬元,且變更債務人至二十人 方式以規避法令之限制。
⒉擔保品鑑估部分:本案六筆擔保品原於八十年二月台南十信設定二億六千萬元, 惟本件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即以市價每坪十三萬元(公告現值每坪在六千至二萬七 千元)鑑估,放款值為四億四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元,貸放四億元,八十一年一月 六日以市價每坪三十二萬元重估(公告現值不變),放款值增為十億零八千四百 六十六萬四千元,增貸六億元;在短短不到一年間放款值由四億四千三百零七萬 三千元急劇提調至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且徵信調查報告表均未敘明 理由與依據。
⒊徵信作業部分:本件各借戶依其職業及報稅資料顯示(無其他收入相關資料), 每戶核貸八千萬元不等,顯無繳息償債能力,惟五信各層級在審核表上均以簽註 「借戶與保證人為朋友關係,借款人從事建築業,借款用途為投資建築週轉金及 水產養殖」為統一寫法,對資金用途均未有進一步說明與分析,徵信作業嚴重不 實;另借戶趙能蘭李陳春戴麗蘭李明崇陳瑞霖洪議宏王琮惠等存款 留存印鑑者,通訊處均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一之三號即被告李明色岳 父黃榮封住址,顯有異常現象。
⒋貸放後管理部分:本案貸放後多次變更債務人,而借戶除黃金崑外均資力薄弱, 放款屆期時未再評估借保戶資力並徵提借戶報稅資料,另於每次覆查時擔保物均 未開發與借款資金用途顯不符合者,亦未有所追蹤催理;且經抽調該社傳票貸放 資金繳息係由黃金崑繳納,並以現金方式處理,歷次增貸並有部分資金流入繳息 情形,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利息滯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信就本息轉列催收款 共計十七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社除向借保戶發支付命令外,未積極向借 保人催討,併追查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支付命令均送達於如前述三多二 路被告蔡勝傳住址,顯有不妥,經金檢監管小組請五信法務室申請各借保戶戶籍 謄本後再度就其登記住址予送達。
⒌結論:本案事前核貸即有計劃性找人頭入社,並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其後並配合 借戶逐次提高貸放金額,以債養債,直至客戶無法繳息後予以轉列催收款項,類 此以同一人造成鉅額催收款十七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即便在銀行間亦屬 罕見,而擔保品放款值為應客戶需求,在不到一年間由四億四千三百零七萬三千 元遽增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且一度欲再增貸六億元,惜因事故而作 罷;且本件擔保品經金檢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察,該六筆土地 鄰台南市○○區○○路一段,其地目仍為「養」與「水」,無商圈形成,地理上 尚屬偏僻,貸放款項收回困難,致龐大資金呆滯造成五信重大損失。此有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金檢報告小組調查結果缺失表一份在卷可稽。 綜前所述,本件扺押之六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養」或「水」,其中地號第一一 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二一0號及第一三六號等五筆土地大部分於 都市計劃中雖曾編列為主要計劃住宅區,但該區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 定程序(詳後述),而地號第一四五號及第一三六號小部分土地則係編列為農漁 區,而該等六筆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坪最高僅約三萬元,其中地號一四五 之土地每坪更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至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最高亦不超高六萬二



千元,其中地號一四五之土地每坪更僅有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業經本院函查 屬實,有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 號函(含附件)及台南市○○區○○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評定人員陳淵嘉亦證稱:該 區段土地雖地號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及二一0等五筆土地其編列成 住宅區部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故該五筆土地靠近道路安中路部分每坪市價 約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離道路較遠(裏地)每坪市價約為七至十萬元, 至於地號一四五該筆土地其分區使用為農漁區,故其市價較低每坪約為二、三萬 元。」(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淵嘉調查筆錄);參以同時前述六筆抵押土 地周圍經查有地號即草湖段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人為王振橫),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列為主要計劃住宅區,曾於八十年 及八十三年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該行只鑑價上開四筆土地八十三年 之市價每坪為六萬元(未面臨道路部分)或約十萬元(實為九萬三千元,指靠馬 路部分),且證人即曾於八十三年間參與前揭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 六號等三筆土地鑑價工作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徵信調查員陳明庸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銀行於鑑價時須先進行訪價(附近成交價)或看有無貼出要賣之標示價 格,我們所估之價值不得超出現有公告現值三倍,若超出三倍就要提出更具體的 理由說明,而草湖段這幾筆土地雖有分區使用,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所以鑑 價時有所顧忌,而我們在核貸時,是評估土地的未來性、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及前 述鑑價不得超過現有公告現值三倍之限制,又上開草湖段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三 年間土地價格亦有調漲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 有該申貸案(台南中小企銀部分)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含鑑價表及現場 圖)在卷可稽。然本案先後四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卻高出鑑估時之公告 現值數十倍之多,且又未評估土地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即 率予核貸放款,益證本件五信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均嚴重超貸(估) 不實。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 地籍圖謄本、五信八十年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財融字第八七七一四0四三號函、五信授信政策規則、五信分層負責處理辦理、 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信逾期放款資 金流程報告表、本案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板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 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繳息數額表)等證物在卷供參。 未查:本件三次申貸至目前為止本金共計十五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利息共三億 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違約金五千四百六十萬零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核計本息債權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元。嗣該擔保品第一一六 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等五筆土地以七億零五 百萬元價格拍賣,扣除執行費一千零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土地增值稅二億 零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後,由板信以四億八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二 百七十一元承受清償,總計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息達十四億八千 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萬元債權未受清償,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數 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南院慶執明字第一00七六號執行處通知書及



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前揭共同擔保之第一四五號土地現因為農地,應 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能賣出,然該筆第一四五號土地其分區使用為農 漁區,其市價較低,且離道路較遠,已如前述(詳前七所述)土地又呈彎曲型狀 ,有地籍圖影本一份在卷足佐,縱使順利拍賣出去,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其他費用後,亦明顯不足清償剩餘十四億八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萬元 借款(含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人林忠穎,據其證稱:「該筆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無法拍賣,現已解除限制 ,可以拍賣,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以該土地之鑑價予以計算扣除,迄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不足清償之總額為十四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三 十七元,此部分即屬背信後損害五信之金額,顯見本案三次十六億元申(增)貸 案件,已造成五信(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嚴重損害無疑。而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李唐庚李明色歐清水蔡勝傳歐宗華許宗源梁瑞麟等人,分別( 先後)擔任五信理事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業務部經理、分社經理、 副理、徵信調查員等職務,均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且分層職掌五信每筆申貸案 件之鑑估及審核工作,且渠等多數又具有數十年金融核貸實務經驗,對土地徵信 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理知悉甚詳,自難以:「相信承辦鑑價人員之操守 致未詳為核估,僅作形式審查」、「各家銀行鑑價標準不同,不能擅以鑑估額度 有異即認定有超貸之嫌」‧‧等推卸之詞置辯,渠等本應各司其職,於審核發現 有超估情況時,即應分別在渠審核欄內簽註反對意見不予核准或具體表示其認定 該擔保品應有之價格(時價),並要求各借款人(含人頭戶)提出具體之資力證 明(如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所得證明及歸戶財產證明等相關資料),嚴加 查核,作為是否准貸之依據,若發現有資力不足之情形,即應不予核准,以確保 五信放款債權能獲清償,謀取五信最大利益,竟渠等均違背五信委任之意旨,為 圖借款人黃金崑等人利益而損害五信之利益,貿然予以核貸放款,渠等上開共同 (連續)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按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証 人吳長來、張榮吉之證詞及五信放審會之會議記錄,均已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 內斟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背信之事實既已論斷,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雖 未為原審法院採用,原判決亦無違誤可言,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核與上 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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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