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陳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遠東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固定年利率 20%計算。遠東銀行與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並未還 款,利息計至105 年8 月25日尚欠本息105,377 元未依約清 償,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並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