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095號
TPEV,107,北簡,2095,2018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9 月2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惟伊目前沒有能 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 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