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福欽
石皓文
黃伯家
被 告 李王彩珠(李風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風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4,339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 7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風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4,339元, 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前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風義拆除坐落上開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土地 ),經鈞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繼承人李風義應拆 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年
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1萬3,895元及利息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詎料,被繼承人李風義於105 年5月28日死亡, 其死亡前並未依上開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李風義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自 應繼承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然被告迄 至106年12月31日仍未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 是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據臺北市市有 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及臺北市市有土 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項等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 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2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 105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7萬6,700元計算, 被告所應給 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4萬4,399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 5萬8,000元×3年+7萬6,700元×(1+334/365 ))×5%年息 =14萬4,399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風義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4,339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所載:被告自89 年起已無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李風 義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31日北院隆家合10 5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函、 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22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自89年起已無居住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前經被繼承人李風義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業經本院判令被 繼承人李風義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系爭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迄至被繼承人李風義 死亡前仍未拆除及返還,是縱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因 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風義之繼承人,則其基於繼承自負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 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第1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共計14萬4.339元,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風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萬4,3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