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黃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 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4 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 續銀行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5 月6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改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 額依年息1%,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加 計違約金。㈡被告於92年6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 %計算。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辦理萬利週轉金貸款 ,被告得在原告提供之指定帳戶,於約定範圍即新臺幣2 萬 元之額度內動用該消費額度,約定利率為年息19.8% ,逾期 清償時並應按上開利率之10% 或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167 元,及其中183,443 元自95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49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週轉金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就其主張聲明㈢所示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所定利率年息19.8% 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上開利 率10% 加計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 ,顯屬過 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 金為1 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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